(2017)鲁11民终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盛伟华、贾节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伟华,贾节妮,盛世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1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盛伟华,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节妮(盛伟华之妻),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以上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西亭,莒县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世顺,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战立宗,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盛伟华、贾节妮因与被上诉人盛世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7)鲁1122民初1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伟华、贾节妮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盛世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盛世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12月,盛伟华在任职本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主持村务期间,盛世顺因在外地无法回家参加本村砖厂竞标,随将竞标报名费50000元转账给盛伟华并委托其参加竞标,盛伟华以自己名义将该款入账,村委成员均知悉投标人为盛世顺且仅此一人投标,后因盛世顺放弃竞标索要竞标款,盛伟华向盛世顺出具欠条并承诺付息,无论该款项是否应予退还,盛世顺均应向本村所属经济合作社或社区委员会主张,盛伟华、贾节妮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实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法院只看欠条外在表现形式而未严格审查实质,没有厘清本案事实:第一、盛伟华由于文化水平所限,在由其配偶贾节妮书写欠条后再由其本人签字按手印,虽然二人“共同参与了出具欠条的行为”,但这并不必然表明系二人“协商”后的夫妻共同举债合意,其实质仍是盛伟华的职务行为,欠条虽未加盖公章存在形式瑕疵,但仍不能改变其性质和用途,并非债权债务关系发生转变。第二、即使债权债务关系发生转变,合同双方的主体也不会改变,仍为盛世顺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盛伟华作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将竞标款入账,构成隐名代理关系,在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就知道该代理关系的情况下等同于显名代理,该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即盛世顺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盛伟华作为受托人没有法定事由成为合同的相对方。通过盛世顺的陈述、盛伟华、贾节妮提供的录音证据及时任村会计盛维成和村委成员盛世民出庭作证,足以证明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订立和同事就知道该委托关系及受托人盛伟华将该竞标款以自己名义入账的事实。二、原审程序违法,影响实体公正。原判认定“明细账目余额表”的账目数额与涉案标的不符,入账债权人也非盛世顺,故不能认定账目款项系盛世顺的竞标款已入账之主张从而驳回盛伟华、贾节妮关于盛世顺诉讼主张错误的抗辩意见,而事实上盛伟华、贾节妮并未在本案原审中提供“明细账目余额表”,也从未主张该账目款项系入账的竞标款,只是在案件调解阶段曾另案提起对本村所属经济合作社的诉讼并提供“明细账目月表”复印件仅证明其对村集体所享有的债权,一审并未受理该案却挪用该案“证据”,程序违法。盛世顺答辩称,盛伟华、贾节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盛伟华作为盛世顺的委托代理人,并没有履行受托义务,其在收到盛世顺的50000元后,并没有交付给所在的村集体,也没有在村集体入账,而是私自截留由其个人使用,在盛世顺索要该款时,盛伟华、贾节妮又以个人名义向盛世顺出具欠条并言明使用三年,利息1分。盛伟华、贾节妮的上述行为充分说明了该款项是由盛伟华、贾节妮个人使用,盛伟华、贾节妮也没有举证证实其为盛世顺出具欠条并承诺使用三年及约定利息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盛世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盛伟华、贾节妮付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2.诉讼费用由盛伟华、贾节妮负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落款为2013年4月6日,由贾节妮书写、盛伟华按手印的欠条一份,载明:“盛伟华欠盛世顺50000元(伍万元正),利息1份(备注:应为分的误写),用三年,2013年4月6日,盛伟华。”盛伟华、贾节妮对该欠条无异议,但围绕盛世顺的主张依法提出如下抗辩意见:2012年12月,当时盛伟华任本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主持村里一切事务。因承包本村砖厂采用竞标方式,盛世顺在外地无法回家参加竞标,特委托盛伟华参加竞标,并将竞标报名费5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汇给盛伟华。因后期盛世顺放弃竞标,按约定该竞标报名费不予退还。但因盛世顺一直索要该报名费,盛伟华、贾节妮为其出具欠条并承诺付息。因此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是刘官庄镇中云村所属的经济合作社或社区委员会,请法庭依法驳回盛世顺的诉讼请求;同时,提供录音证据及证人出庭作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盛世顺系莒县刘官庄镇中云村村民,在山东省东营市做生意。盛伟华、贾节妮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盛伟华时任本村书记兼村委主任,主持该村村民委员会一切事务。因承包本村砖厂采用竞标方式,盛世顺在外地无法回家参加竞标,遂将竞标报名费5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汇给盛伟华。后盛世顺放弃竞标,盛伟华未将该50000元现金退还盛世顺,而是借用该款使用。后经盛世顺多次催要,2013年4月6日,贾节妮与盛伟华协商后,向盛世顺出具由贾节妮书写、盛伟华按手印的欠条一份,载明:“盛伟华欠盛世顺50000元(伍万元正),利息1份,用三年,2013年4月6日,盛伟华。”借款到期后盛伟华、贾节妮未付款,盛世顺遂于2017年3月30日诉至一审法院。2013年12月,该村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后,盛伟华不再担任该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职务。一审法院认为,盛世顺将50000元现金转账给盛伟华参与竞标,盛伟华作为时任村党支部书记和村委主任,当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在盛世顺放弃竞标后,盛伟华应当及时将竞标款退还盛世顺,盛伟华没有退还盛世顺款项,并于2013年4月6日由盛伟华、贾节妮个人共同向盛世顺出具了欠条,表明该5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性质已经发生了转变,由盛世顺与村委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转变成盛世顺与盛伟华、贾节妮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承担义务的主体也由村民委员会转变为盛伟华、贾节妮个人;盛伟华、贾节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由其个人向盛世顺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该债务发生在盛伟华、贾节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盛伟华、贾节妮共同参与了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盛伟华、贾节妮共同付还;欠条中约定的“利息1份”应系“利息1分”的误写,该约定没有写明是月息还是年息,虽约定了利息但对利率约定不明,酌定利息自2013年4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盛伟华辩称涉案款项已入账,但其提供的“明细账目余额表”中载明的账目数额与本案盛世顺起诉的标的并不吻合,入账债权人是盛伟华而不是盛世顺,仅能证明盛伟华个人与村委会之间尚存在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认定该账目中载明的款项即是本案盛世顺的竞标款。因此,对盛伟华、贾节妮关于该款应由村经济合作社付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盛伟华和村经济合作社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一并处理。综上所述,盛世顺要求盛伟华、贾节妮共同付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盛伟华、贾节妮主张主体不适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盛伟华、贾节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盛世顺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盛伟华、贾节妮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将50000元竞标款转账给时任村党支部书记和村委主任的上诉人盛伟华参与竞标,后被上诉人放弃竞标,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盛伟华索要竞标款的情况下,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双方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盛伟华将收取的竞标款在本村入账。两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以上诉人盛伟华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在被上诉人要求退还50000元的情况下,由贾节妮书写,盛伟华签字、捺印出具涉案欠条,从欠条记载内容看,并不能体现上诉人盛伟华系以村党支部书记和村委主任身份出具欠条,应视为两上诉人认可双方就涉案款项存在借贷关系,且承诺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有权依据涉案欠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一审以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一审笔录中无双方就明细账目余额表进行举证、质证的内容,但该程序瑕疵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上诉人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可依法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盛伟华、贾节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荣国审判员 苗自富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