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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53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李玉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李玉标,李伟根,广州市广丰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5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负责人:叶健明,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小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晓安,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标,男,汉族,1959年8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沈亮尧,男,汉族,1963年11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原审被告:李伟根,男,汉族,1979年8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原审被告:广州市广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鸿鹤村大坳2号。法定代表人:李远南。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4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如下: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李玉标;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378185.41元给李玉标;三、驳回李玉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6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承担8646元,由李玉标自行承担199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一、原审法院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来认定本案赔偿责任自相矛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虽然《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和《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都是多数人侵权行为,但是上述三条法律规定的是三种不同的侵权类型和责任承担方式,三者的构成要件并不相同。原审法院不加区分对同一事件同时适用构成要件不同的法律规定,明显自相矛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保险公司责任大小。《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是分别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基本情形,该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是分别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之间无��思联络。本案中,李玉标受伤是两个侵权行为偶然结合互为媒介产生的损害结果,每个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均不足以造成李玉标的全部损害。本案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构成要件,应当依法适用该第十二条的规定来确定保险公司的责任。三、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50%的按份责任。本案中,李玉标先是被逃逸者碰刮倒地受伤,十秒后,李伟根因刹车不及与李玉标发生碾压,导致李玉标受伤。在两次事故中,第一次事故是第二次事故发生的前提。在几乎瞬间发生的连续两次事故,两个侵权人之间的过错比例及原因力大小均难以确定。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由两个侵权人平均承担责任,即各承担50%的责任。因此,李玉标的损失应当先由两辆事故车辆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辆事故车辆在各自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仍不足赔偿的由两侵权人各承担50%的责任,即李玉标的医疗费损失164522.27元,由逃逸车辆和涉案车辆各承担10000元,剩余144522.27元由逃逸车辆和涉案车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各承担50%,其他损失为1333663.14元,由逃逸车辆和涉案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1113663.14元由逃逸车辆和涉案车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各承担50%。那么。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629092.71元。逃逸者驾车逃逸的行为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更不能因此违法加重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据此,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三项;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29092.71元给李玉标;判令李玉标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玉���答辩称:一审判决合情合理合法,应按伤残等级进行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伟根、广州市广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保险公司、李玉标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均无异议,且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逃逸者和李伟根驾车分别碰撞和碾压李玉标,逃逸者和李伟根就两次事故分别承担全部责任。两次事故致李玉标二级���残的同一结果,而逃逸者驾车与李玉标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刮导致李玉标倒地后,李伟根在十秒后因刹车不及而碰撞到道路上的李玉标具有不可预见性。逃逸者与李伟根之间不存在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李玉标的受伤是逃逸者或李伟根单方碰撞所致,故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因无法确定逃逸者和李伟根的责任大小,应由逃逸者和李伟根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李伟根涉案车辆的承保人,应承担50%的按份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李伟根与逃逸者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因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保险公司、李玉标对原审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以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李玉标在本案中的总损失为1498185.41元(其中医疗费164522.27元,其他损失1333663.14元),应��由逃逸者和李伟根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医疗费各10000元,剩下医疗费144522.27元和其他损失1333663.14元合计1478185.41元由逃逸者和李伟根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各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此优先赔偿),余下损失1258185.41元由逃逸者和李伟根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各赔偿629092.71元。保险公司是涉案肇事车辆的承保人,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向李玉标承担承担李伟根的赔付责任。因保险公司已先行向李玉标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李玉标110000元和629092.71元。逃逸者应承担的责任,李玉标可待逃逸车辆找到后向逃逸车辆的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4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4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29092.71元给李玉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4294元,由李玉标负担6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52元由李玉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宾审判员 余军梅审判员 潘志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洁王嘉宝伍静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