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303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维林与夏萍萍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林,夏萍萍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3民初664号原告:李维林,女,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怀畅,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伟,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夏萍萍,女,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强,男,195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夏萍萍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毕,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维林诉被告夏萍萍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维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9972元、误工费16583.4元(180天×每天92.13元)、护理费10279.8元(90天×每天114.22元)、伙补费600元(每天50元×12天)、营养费2700元(每天30元×90天)、交通费192元(每天6元×23天)、复印费29元、残疾赔偿金116624元(29156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15000元、拍片费324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金额173604.2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8日早上9时许,被告夏萍萍驾驶皖L×××××号电动助力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云龙官邸北门往东200米时。撞到由西向东同向步行的行人原告李维林,造成李维林受伤,原告丈夫报打122报警电话,交警部门要求自行协商,没有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受伤后经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23天,出院卧床休息一个月。一年后为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原告于2015年11月31日在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12日,花费医疗费9972元。2016年11月9日,李维林向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9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80天、护理、营养期为伤后90天。被告夏萍萍辩称,因为事故未经交警部门认定,应当分清责任,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告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从照片能看出来原告和被告的车均倒在机动车道。原告主张费用过高,并有重复计算问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8日早上9时许,被告夏萍萍驾驶皖L×××××号电动助力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云龙官邸北门往东200米时,撞到由西向东同方向步行的行人原告李维林,造成李维林受伤,原告丈夫报打122报警电话。因原告同意自行协商,交警部门没有出警,也没有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受伤后经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用40434.77元。出院卧床休息一个月。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1850元。后双方因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委托并提供现场照片对被告夏萍萍驾驶的皖L×××××号电动助力车是否系机动车进行鉴定。因缺少检验鉴定材料,鉴定中心不予受理。2016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5)蚌山民一重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1802.47元。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为36261.7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1850元,还应当赔偿原告4411.73元。原告不服上诉后,2017年4月17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现原告二次手术并自行对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80天、护理、营养期为伤后90天。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申请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0月10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新莱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8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维林因外伤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夏萍萍驾驶电动助力车撞倒原告李维林,致其受伤,对李维林受伤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照片其被撞倒时作为行人没有靠边行走,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案情及证据材料,原、被告对损害后果均承担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对原告主要赔偿费用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经鉴定均为伤后,故应扣除上次诉讼中23天住院及建休30天期间,剩余部分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为1万元较为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萍萍赔偿原告李维林医疗费9972元、交通费192元、复印费29元、拍片费324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残疾赔偿金116624元(29156元×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12天×30元)、误工费11700.51元(92.13元×127天《180天-处理过的53天》)、护理费4226.14元(114.22元×37天《90天-处理过的53天》)、营养费2010元(30元×67天《90天-处理过的23天》),合计156737.65元的70%即109716.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维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7元、保全费1145元、保费1000元、鉴定费3480元,合计7422元(原告已预付3942元,被告已预付3480元),由原告李维林负担2226.6元,被告夏萍萍负担5195.4元。被告夏萍萍的负担额171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同步抵付原告李维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玫审 判 员  章一鸣人民陪审员  冯 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乔春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