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3民初21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玉与被告陈某强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玉,陈某强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2197号原告:蒋某玉,女,196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文,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某强,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安,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被告岳父。原告蒋某玉与被告陈某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某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文、被告陈某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亲属陈某才遗留的住房公积金及死后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中的78447元归原告所有;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方亲属所送礼金2585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亲属陈某才(公务员)因病于2016年4月29日去世,之后双方作为陈某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就其丧事开支及相关补偿费用等进行了结算和分配,并于2016年7月10日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第3条约定:陈某才去世后,丧事由甲方(被告陈某强)操办。陈某才丧事费用人民币伍万玖仟伍佰贰拾捌元(¥59528.00)及陈某才父母修建坟墓预留费用贰万元(¥20000.00),共计人民币柒万玖仟伍佰贰拾捌元(¥79528.00),此款项付与甲方。政府支付的公积金、丧葬费和抚恤金扣除上述款项后,余额由甲、乙双方平均分配。如果政府支付的公积金、丧葬费和抚恤金不足人民币柒万玖仟伍佰贰拾捌元(¥79528.00),则乙方(原告蒋某玉)无权参与丧葬费和抚恤金款项分配;第4条约定:甲、乙双方应得款项到位后,甲方退回乙方及乙方子女的亲友在陈某才丧事中所送礼金;第6条该约定:陈某才生前在安化县东坪镇南区移民街某某山庄6栋二梯间3楼302室于谌万国处购置房产一套(面积约140平方米),其占用、使用、收益权利及房屋拆迁补偿时的补偿权益完全由甲方单方面拥有,乙方及其子女亲属等均无权干涉;第7条约定:签订协议后7天内,甲方同乙方一起前往政府办理丧葬费以及抚恤金手续。甲、乙双方应得款项到位后7天内,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办理房产交接手续并搬出安化县东坪镇南区移民街某某山庄6栋二梯间3楼302室,钥匙移交甲方保管。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去东坪镇政府办理了抚恤金领取手续,但在费用下拨前,被告处于某种目的反悔,并根据《协议》第六条换锁占有陈某才与原告共同购买的住房(某某山庄6栋二梯间3楼302室),导致原告连衣服等日常用品都无法取出。原告应得的住房公积金等相关费用也无法领取,更没有退还原告方亲属所送礼金25850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财产共有人和继承人的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款项由东坪镇人民政府给付,被告没有给付的义务,该项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对于原告要求退回礼金的诉求,根据原、被告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款项到位后才能退还礼金;并且协议中关于礼金没有明确的数字。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原告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陈某强不是本案被告的适格主体,没有诉讼参与资格,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1-8号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该八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9号证据,是否应当按照原告蒋某玉申请的金额给付,因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方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强系死者陈某才婚生子。原告蒋某玉于2007年7月16日与陈某才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陈某才于2016年4月29日因病去世,原、被告双方为陈某才的合法继承人,办理陈某才丧事后,原、被告就继承问题于2016年7月10日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第3条约定:陈某才去世后,丧事由甲方(被告陈某强)操办。陈某才丧事费用人民币伍万玖仟伍佰贰拾捌元(¥59528.00)及陈某才父母修建坟墓预留费用贰万元(¥20000.00),共计人民币柒万玖仟伍佰贰拾捌元(¥79528.00),此款项付与甲方。政府支付的公积金、丧葬费和抚恤金扣除上述款项后,余额由甲、乙双方平均分配。如果政府支付的公积金、丧葬费和抚恤金不足人民币柒万玖仟伍佰贰拾捌元(¥79528.00),则乙方(原告蒋某玉)无权参与丧葬费和抚恤金款项分配;第4条约定:甲、乙双方应得款项到位后,甲方退回乙方及乙方子女的亲友在陈某才丧事中所送礼金;第6条约定:陈某才生前在安化县东坪镇南区移民街某某山庄6栋二梯间3楼302室于谌万国处购置房产一套(面积约140平方米),其占用、使用、收益权利及房屋拆迁补偿时的补偿权益完全由甲方单方面拥有,乙方及其子女亲属等均无权干涉;第7条约定:签订协议后7天内,甲方同乙方一起前往政府办理丧葬费以及抚恤金手续。甲、乙双方应得款项到位后7天内,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办理房产交接手续并搬出安化县东坪镇南区移民街某某山庄6栋二梯间3楼302室,钥匙移交甲方保管。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去安化县东坪镇政府办理了抚恤金领取手续,通过安化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核发陈某才家属一次性抚恤金180790元,丧葬费7000元。陈某才生前职工住房公积金共有48632.6元。依照原、被告的协议约定,原告应取得的金额为(一次性抚恤金180790元+丧葬费7000元+住房公积金48632.6元-陈某才丧事费用59528元-陈某才父母修建坟墓预留费用20000元)÷2=78447.3元;原告主张的礼金因为双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为陈某才的合法继承人,应按照法定程序继承,对遗产的继承份额享有均等的权利,对陈某才死亡后的相关抚恤金、丧葬费享有共有权,对陈某才生前的遗产享有均等继承的权利。原、被告在处理完陈某才的丧事后,双方就相关遗产、抚恤金、丧葬费等事宜进行了分配并达成了书面协议,该协议内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提出的陈某才遗留的住房公积金及死后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中的78447元归原告所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蒋某玉亲属所送礼金25850元的请求,虽然双方有协议约定,但协议内容无具体金额,约定不明确,且双方均无证据证实,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蒋某玉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才遗留的住房公积金及死后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中的78447元归原告蒋某玉所有;二、驳回原告蒋某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6元,减半收取1193元,由原告蒋某玉负担745元,被告陈某强负担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祥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廖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