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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民初44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夏大臣与郝秋瑾、郝爱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大臣,郝秋瑾,郝爱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4463号原告:夏大臣。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夕国,宝应县弘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秋瑾。被告:郝爱武。原告夏大臣与被告郝秋瑾、郝爱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大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夕国、被告郝爱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秋瑾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大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照月息2%承担从2015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郝爱武系被告郝秋瑾的父亲,被告郝秋瑾因做销售生意、买化工材料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5年12月26日,原告将现金汇给被告郝秋瑾后,被告郝秋瑾出具借条,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后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家中要钱,两被告及郝立辉均在家,被告郝爱武主动出面担保,并主动在借条上书写“2017年2月底前还款”,并签名担保写上担保日期。到了再次约定的时间,两被告继续拖延不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被告郝秋瑾未予答辩。被告郝爱武辩称,当时原告借款给郝秋瑾我不清楚,过了大约一年,打电话给我说郝秋瑾借款的事情,说郝秋瑾借钱未还,当时原告到我家要钱的时候,担心我儿子不还钱,要我签字的,但我不是担保人,不能确保什么时候还钱。原告夏大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条一张、聊天记录一份,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郝爱武、郝秋瑾系父子关系。2015年12月26日,被告郝秋瑾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夏大臣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夏大臣伍万元人民币整(50000)”,后因被告郝秋瑾未及时还款,原告去被告家中索要,2016年6月11日,被告郝爱武在借条上注明:“2017年2月底前还款,郝爱武,2016年6月11日”。后被告郝秋瑾、郝爱武至今未归还借款,遂引起本诉。原告夏大臣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分别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7)苏1023民初44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郝爱武、郝秋瑾银行存款人民币50000元人民币或者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等额资产;二、查封担保人夏大臣所有的位于宝应县盛世嘉园19幢102室(证号:宝房权证安宜字第××号)的房产产权。本院认为,原告夏大臣与被告郝秋瑾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郝秋瑾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应按原告要求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其未还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郝爱武向原告承诺就郝秋瑾所负担债务于2017年2月底前还款,其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但亦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郝秋瑾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由于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仅支持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秋瑾、郝爱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大臣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年息6%从2017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5元,合计1050元,由被告郝秋瑾、郝爱武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顾晓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