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1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徐翔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翔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刑初34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翔,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司机,户籍地湖北省麻城市,住麻城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8日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7]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月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翔、被害人梅某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翔与被害人王某均系长途客运司机,二人因载客发生纠纷。2017年8月31日10时许,徐翔到麻城市南湖办事处五里墩小区122号梅某和家中协商此事,因而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揪扯,徐翔用拳头将梅某和的左眼打伤。经鉴定,梅某和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徐翔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梅某和经济损失1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翔及辩护人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领条、被害人梅某和的陈述、证人熊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翔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翔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卢燕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