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民初58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王奠江与廖家宽、蔡玉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奠江,廖家宽,蔡玉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5839号原告:王奠江,男,汉族,1975年5月6日出生,现租住昆明市官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长占、皮兴均,云南晨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廖家宽,男,汉族,1973年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被告:蔡玉荣,女,汉族,1972年3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呈贡区龙城镇双龙路。法定代表人:张云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龙支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东风东路113号。法定代表人:吕盈盈,经理。原告王奠江诉被告廖家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经审查依法追加蔡玉荣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奠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长占,被告廖家宽、被告蔡玉荣、被告人保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辩主张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537元(先由被告人保保险和中华联合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人保保险予以赔偿,对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廖家宽、蔡玉荣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家宽、被告蔡玉荣共同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费用与保险公司代理意见一致。被告人保保险答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进行了投保;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交强险的投保公司赔偿后再由被告的商业险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在自己的理赔范围内。案件事实一、事故经过:2017年2月24日16时05分,被告廖家宽驾驶云A×××××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昆明市官渡区矣六乡46号规划路与先锋路交叉路口,因其未注意避让,其车车头左前部与行至该处的文军驾驶的云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右后部相撞,相撞后文军所驾车失控,其尾部又继续与原告王奠江所骑电动车车身左侧相撞,致王奠江倒地受伤,三车局部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廖家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文军、王奠江无责任。三、被告及肇事车辆概况:被告廖家宽驾驶的云A×××××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蔡玉荣,廖家宽与蔡玉荣系夫妻关系,该车辆系家庭共有财产,并在被告人保保险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文军驾驶的云A××××ד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交强险。四、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奠江被送往云南中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10日,共计住院治疗14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示指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3、左示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保持伤口干燥,伤口隔日换药,术后14天拆除缝合线;2、适当行各手指功能锻炼,术后一月复查,根据复查结果考虑拆除克氏针及外固定架;3、左手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4、不适随诊。2017年5月25日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达十级伤残并需要后期治疗费8000元。五、原告损失构成情况: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2170元、误工费11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1280元、残疾赔偿金572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35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后期治疗费:原告提交的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其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一定的科学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8000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4天,对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比照护工从事同等行业标准每天140元计算,本院支持为1960元(14天×140元/天)。3、误工费:原告2017年2月2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同年5月25日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其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89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务协议及工资证明,主张其月收入3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月收入3800元未超过2016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514元,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支持为11273.63元(3800元÷30天×8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4天,按照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每天100元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提交的出院医嘱并未注明原告伤情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治疗伤情及鉴定客观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治疗情况,对原告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7、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交的房屋租用合同、劳务合同、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可证实原告王奠江自2015年起就居住、工作、生活在昆明城镇辖区,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7222元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云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8611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已达到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鉴定费系原告为主张其损失而客观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王奠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后期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960元、误工费1127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7222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4755.63元。六、被告垫付费用: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入住云南中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为被告廖家宽垫付,被告廖家宽明确表示对垫付的医疗费不在本案中处理,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廖家宽驾驶车辆与文军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文军驾驶的车辆又与原告王奠江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奠江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廖家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廖家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保险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文军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先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另文军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为无责,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现由被告人保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后期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960元、误工费1127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7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3455.63元的90%为75110.07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支付原告后期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960元、误工费1127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7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3455.63元的10%为8345.56元。原告剩余的损失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人保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人保保险答辩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的观点不能对抗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王奠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75110.0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1300元,共计76410.07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王奠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8345.56元;三、原告王奠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8元,由被告廖家宽、蔡玉荣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审 判 长 马永宏人民陪审员 周蔚然人民陪审员 罗绪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