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141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吴馨与柴建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馨,柴建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14177号原告:吴馨,女,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晓洪、李康琦,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柴建博,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吴馨与被告柴建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馨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建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柴建博立即向吴馨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万元整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1日开始计算至全部归还欠款日止,利息按照每月1000元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2143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柴建博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吴馨借款7万元,同日出具借条约定借期4个月,月息1000元。吴馨依约提供了借款,但柴建博经多次催促未还。故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柴建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柴建博出具《借条》载明“现柴建博()向吴馨借款70000元整(柒万元整)为期四个月,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整(壹仟元整),特立此据。如违约,柴建博自愿将朴素全部股份归吴馨所有。”同日,吴馨从其工商银行ATM取款35000元。庭审中,吴馨称:其将该35000元现金和手头上现金5000元,另转账30000元合计70000元交付给柴建博;借款后,柴建博有偿还两个月合计2000元的利息;其与“博雅教育”的聊天记录截屏显示其向对方催讨欠款。庭后,吴馨提交《情况说明》称“记忆有误”,借款中的30000元以现金支付并非银行转账。另查明,“博雅教育”上的手机号码与柴建博的手机号码一致。以上事实有吴馨提供的《借条》、与“博雅教育”微信聊天记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因“博雅教育”微信头像中载有柴建博的手机号码,双方的聊天记录中显示吴馨一直向“博雅教育”追讨欠款,而“博雅教育”对债务未予否认,故应认定“博雅教育”就是柴建博本人的微信号。柴建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吴馨提供的《借条》、借记卡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吴馨与柴建博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然双方在《借条》中有“如违约,柴建博自愿将朴素全部股份全部归吴馨所有”的约定,但在双方的聊天记录中,面对吴馨再三催讨借款,柴建博起初答复2017年5月份还清欠款,此后又表示“在暑假开辅导班能收到钱后”再还款,故应视为双方变更了偿还本案债务的履行方式,吴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柴建博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馨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每月10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86元减半收取1043元,由柴建博负担,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阎 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许文秀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