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行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永吉县双河镇万达石场诉永吉县人民政府行政资源整合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吉县双河镇万达石场,永吉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行终22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永吉县双河镇万达石场,住所地永吉县双河镇芹菜沟村。投资人郑明光,男,1952年2月26日生,朝鲜族,住永吉县。委托代理人朴京爱,住永吉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滨北路379号。法定代表人金华,县长。上诉人永吉县双河镇万达石场(以下简称万达石场)诉永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吉县政府)国土资源行政整合纠纷一案,不服(2017)吉02行初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万达石场系个体工商户,开采矿种为方解石,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09年11月。2005年8月,国务院下发国发(2005)28号《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2006年,国务院办公厅以国办发(2006)108号文转发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意见》。2009年9月28日,国土资源部等12家联合下发国土资发(2009)141号《关于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通知》。吉林省安全监管局等五部门联合下发了《加强和规范露天采石场管理工作的通知》,对露天采石场的建设、生产及关闭提出明确要求。2010年10月29日,永吉县政府制定了《永吉县石灰石资源整合实施方案》。万达石场包含在该整合方案范围之内。《永吉县石灰石资源整合实施方案》于2010年10月29日上报吉林市人民政府。吉林市人民政府于同年11月30日作出《关于永吉县石灰石资源整合的批复》,同时注明此件已报省政府备案。2016年1月26日,万达石场与永吉县政府下属的永吉县永兴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收购补偿合同书》,主要内容为:万达石场自愿放弃原采矿权,同意将本企业全部资产及资源剩余保有量出售给该公司,经评估后永兴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总计补偿给万达石场2737686元,万达石场已收到该笔补偿款。2017年4月6日,万达石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永吉县政府对万达石场资产整合行为和对《永吉县石灰石资源整合实施方案》实施程序违法,赔偿万达石场损失人民币68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万达石场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违法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0月,原告自认2014年8月28日在永吉县政府看到《永吉县石灰石资源整合实施方案》,可以认定原告至迟在2014年8月已经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如从此时开始计算,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考虑到原告一直在找永吉县政府及相关部门解决纠纷,被告永吉县政府也没有对整合补偿事宜作出处理,可以视为双方一直处于协商解决整合补偿问题的过程中。但2016年1月26日,万达石场与永吉县政府下属的永吉县永兴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收购补偿合同书》,万达石场自愿放弃原采矿权,同意将本企业全部资产及资源剩余保有量出售给该公司,并收取了补偿款2737686元。此时,应视为就万达石场整合补偿问题已经处理完毕,从此时开始计算,原告2017年4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亦超过了起诉期限。(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永吉县政府作出的《永吉县石灰石资源整合实施方案》违法,被诉行政行为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羁束。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吉02行初11号行政判决,是基于另一被整合的个体业户起诉永吉县政府资源整合实施方案及不履行延续许可行为违法而作出的。该判决认定永吉县政府2010年10月29日作出的《永吉县石灰石资源整合实施方案》合法,且该判决已经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行终602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是生效的行政判决。该案的原告与本案原告同属被整合的个体经营业户,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与该案被诉行政行为相同,应当受生效判决所羁束。综上,原告万达石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被诉行政行为已为生效判决所羁束,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故裁定驳回原告永吉县双河镇万达石场的起诉。万达石场上诉称:万达石场是于1999年建矿建场,进行合法生产经营。2010年1月14日,永吉县政府下发《关于对永吉县双河镇、西阳镇石灰石资源带采矿及加工企业进行资产清查的通知》,在通知时传达永吉县招商引资大型企业要并购万达石场,以1月20日为清查基准日,对资产登记造册,致万达石场被非法关闭,直到2014年8月28日永吉县政府秘书处给万达石场投资人郑光明看了《永吉县石灰石资源整合实施方案》。该整合方案是在永吉县政府把万达石场关闭一年后编制的,且在整合方案审批下来后三年多没有告知万达石场,致万达石场被强行关闭停产长达六年,给万达石场造成了极其重大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万达石场的起诉,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都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2017)吉02行初20号行政裁定,确认永吉县政府编制的《永吉县石灰石资源整合实施方案》违法,赔偿万达石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83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万达石场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本案中,万达石场投资人郑明光自认2014年8月28日永吉县政府秘书处给其看了《永吉县石灰石资源整合实施方案》,据此可以认定郑明光于2014年8月28日知道了《永吉县石灰石资源整合实施方案》的内容,其于2017年4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超过最长2年的起诉期限。因此,一审裁定认定万达石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结论正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依据上述规定,已经生效的前诉裁判具有既判力,后诉不得作出与前诉相反的判断,已经前诉裁判羁束的内容,当事人不得再次诉请裁判,当事人坚持起诉的,法院应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吉02行初11号行政判决,是基于与本案上诉人万达石场同属被整合的个体工商户起诉永吉县政府《永吉县石灰石资源整合实施方案》及不履行延续许可行为违法而作出的。该判决认定永吉县政府2010年10月29日作出的《永吉县石灰石资源整合实施方案》合法,且该判决已经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行终602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是生效的行政判决。该案与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相同,因此,本案中关于《永吉县石灰石资源整合实施方案》是否合法问题,应当受生效判决所羁束。一审裁定驳回万达石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吉红代理审判员 李慧玲代理审判员 刘雅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晓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