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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民初57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曹静与张玲芬、樊相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静,张玲芬,樊相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5766号原告:曹静。被告:张玲芬。被告:樊相贤。原告曹静与被告张玲芬、樊相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曹静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静,被告张玲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相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静诉称,2014年和2015年被告先后两次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并答应按约定支付利息。从2017年元月原告开始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0万元整及利息(利息至起诉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息已产生10万元整),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被告张玲芬辩称,借条、借款属实,但是并不是原告所说的两次借款。因为与原告关系很好,所以从1995年开始就有经济往来,中间一直是半年清一次账,后来就给原告出了两张借条。被告樊相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玲芬因做生意需要自1995年起至2015年陆续向原告曹静借款,原告曹静均以现金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张玲芬,后被告张玲芬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曹静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曹静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190000.00)。张玲芬,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12日被告张玲芬向原告曹静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曹静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张玲芬,2014年9月12日。”2015年8月12日被告张玲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曹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张玲芬,2015年8月12日。”共计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后经双方协商改为月息1分。40万元借款本金没有归还过,2014年9月5日19万元借款、2014年9月12日11万元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8月12日,2015年8月12日10万元借款未支付过利息。另查明,被告张玲芬与被告樊相贤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对财产进行过约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后已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曹静与被告张玲芬借款问题,被告张玲芬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曹静出具了19万元借条一份、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曹静出具了11万元借条一份、2015年8月12日向原告曹静出具了10万元借条一份,在庭审中被告张玲芬也认可收到了全部借款。因此对原告曹静出借给被告张玲芬40万元现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计算问题。三份借条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在庭审中原告曹静、被告张玲芬均认可口头约定月息1.5分,后又协商约定降为月息1分,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8月12日。因此对于双方约定月息1分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樊相贤是否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张玲芬在庭审中称与被告樊相贤系夫妻关系,双方未对财产进行过约定,本案的借款也发生的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樊相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且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是被告张玲芬的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为债权人知道。故被告张玲芬在本案中所欠原告曹静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樊相贤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玲芬偿还原告曹静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3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樊相贤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张玲芬、樊相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 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谭瑾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