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3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某与刘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3民初494号原告刘某,女,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张洪光,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李佳玄,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本村。原告刘某诉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吕庆铎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2月16日,被告因扩大猪厂规模,资金紧张,夫妻二人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于2013年2月16日将自己多年来积蓄的十七万元全部拿出来借给被告夫妻二人,期限为二年,利率口头约定每月3分。到期后,原告再三催收,被告总以生意不好暂无偿还能力为由,托延还款时间。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二人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答辩人与原告没有真实的借款事实,答辩人在2008年因经营棉站分多次向原告借款16,500元,约定利息1分,后陆续进行还款,截止2011年尚欠11万元,2013年原告多次找到答辩人让答辩人重新打一张17万的借款,以后就不再要求利息了,答辩人认为自己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原告不会欺骗自己,后来打的两张借条原告共计11万元由被告收回,答辩人这才重新为原告出具了17万元的借条,该11万欠条已经威县人民法院(2014)威民一初字第363号判决了结,该判决已生效。所以答辩人不应偿还该款,退一步讲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欠条诉讼时限已过。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无提交书面答辩,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系亲戚关系,被告刘某某与王某某为夫妻关系。2013年2月16号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刘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某现金壹拾柒万元整(170000万元整),期限2年内一次性还请,借款人刘某某,借款时间2013年2月16号”。被告刘某某曾向原告刘某借款110,000元,经我院(2014)威民一初字第363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刘某110000元借款。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某辩称该170,000元借条系(2014)威民一初字第363号判决书所记载的110,000元重新出具的欠条,对该欠条不应再偿还。并申请法院调取了原告刘某于2013年2月13日至2013年2月20日的建设银行、工商银行的账户信息情况,从银行回馈信息刘某银行账户没有变动上证明刘某并未实际支付,本院在庭审中对刘某就该欠条的发生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等事实进行了询问,原告刘某答复为170,000元中其中100,000元是给孩子预备上大学的学费,另外70,000时卖棉花的钱,因原、被告两村系村挨村,距离仅为两里半,所以是骑电动车送到被告家中,被告当场把宅基证押给我。原告并将被告父亲刘书海、其大爷刘书兰名下的宅基证提交法庭,从而证明借条的真实性。另,借条中载明为今借到,在一般的民间借贷中更多的表示为款项已实际到手,而被告刘某某未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故对该借条依法应于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所借原告刘某170,000元及利息依法应予偿还。被告称该借条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时间为2016年2月16日,并载明还款期限为二年内一次性还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刘某某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该欠条并没有王某某的签字且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原告也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无法查明王某某是否知道该借款或该借款是否用于被告刘某某与王某某的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计算日期自2015年2月17日开始至还款完毕止);二、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庆铎审 判 员 李 鹤人民陪审员 任东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子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