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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1202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哈密硕达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采文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密硕达热力有限公司,王采文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202民初1145号原告:哈密硕达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1599174524M。法定代表人:韩以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军,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采文,男,1964年6月8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原告哈密硕达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达热力)与被告王采文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硕达热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采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硕达热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暖气费12356.2元;2、被告承担逾期缴纳暖气费利息损失截止至2017年6月20日,合计1485元;3、本案的案件诉讼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哈密市区域的民营供暖企业,与被告之间存在供暖关系,被告住宅受暖面积为131.76平方米,暖气费单价为19元/平方米,被告拖欠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暖气费合计12517.2元。经原告派员多次催缴和协调,被告至今未交纳,给原告造成重大经营困难和经济损失。根据《哈密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第32条“热用户应当于每年的9月20日至12月20日向供暖单位一次性缴纳本采暖期的热费”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年息4.75%承担逾期缴纳利息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被告王采文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硕达热力是第十三师区域的供暖企业,被告王采文所住小区属原告供用热力服务范围。被告王采文房屋的采暖面积为131.76平方米,暖气费标准为19元/平方米,每年应交暖气费为2503.44元。被告王采文未缴纳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暖气费合计12517.2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暖气费12356.2元;2、被告承担逾期缴纳暖气费利息损失截至2017年6月20日合计1485元;3、本案的案件诉讼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因2013年度供暖期间暖气爆管,故其自愿将2013年暖气费减免十天,减免热费合计161元。以上事实,有哈密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红星一场房源面积表、热费催缴通知书、哈密地区发改委哈地发改价格(2008)52号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暖,被告接受原告的供暖服务,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该供用热力合同已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按规定为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供暖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供暖费1235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的未交暖气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逾期缴纳暖气费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签订供热合同,未约定供热费用的交付时间及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采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采文向原告哈密硕达热力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暖气费合计1235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哈密硕达热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王采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史妙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