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2民初33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登瑞、贺社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登瑞,贺社霞,黄彦杰,徐朝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22民初3310号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丰县政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薛献杰,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玉兰,女,汉族,1964年3月28日出生,住清丰县。该社员工。委托代理人:樊云天,男,汉族,1993年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内黄县。该社员工。被告:徐登瑞,男,住址不详。被告:贺社霞,女,住址不详。被告:黄彦杰,男,汉族,1983年2月4日出生,现住清丰县。被告:徐朝贤,男,住址不详。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登瑞、贺社霞、黄彦杰、徐朝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信息,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徐登瑞、贺社霞、徐朝贤应诉。经书面通知原告补正,原告仍不能提供被告徐登瑞、贺社霞、徐朝贤准确的送达地址和明确信息,本院无法核实被告基本情况。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未提供被告徐登瑞、贺社霞、徐朝贤的明确信息,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84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相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韦龙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