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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2民初33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登瑞、贺社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登瑞,贺社霞,黄彦杰,徐朝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22民初3310号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丰县政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薛献杰,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玉兰,女,汉族,1964年3月28日出生,住清丰县。该社员工。委托代理人:樊云天,男,汉族,1993年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内黄县。该社员工。被告:徐登瑞,男,住址不详。被告:贺社霞,女,住址不详。被告:黄彦杰,男,汉族,1983年2月4日出生,现住清丰县。被告:徐朝贤,男,住址不详。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登瑞、贺社霞、黄彦杰、徐朝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信息,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徐登瑞、贺社霞、徐朝贤应诉。经书面通知原告补正,原告仍不能提供被告徐登瑞、贺社霞、徐朝贤准确的送达地址和明确信息,本院无法核实被告基本情况。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未提供被告徐登瑞、贺社霞、徐朝贤的明确信息,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84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相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韦龙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