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马之元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之元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刑初28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之元,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9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7)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之元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桂红、被告人马之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马之元酒后回到凤阳县府城镇十里程村,在自家门口看到其妻赵某,要打赵某,并要拿刀砍赵某,赵某吓的逃走。马之元遂回家拿了一把砍柴刀到王某2家,将王某2家房门踹开,对王某2家的南口床上乱砍,王某2上前阻止,额部被马之元打伤,随后王某2老婆王某3将马之元拉出去,马之元又用刀将王某2家的纱门砍坏,王某3与马之元发生撕拽,王某3衣服被马之元撕坏;随后,马之元到王某2儿子王某5家门口,用脚踢王某5家院门,王某5老婆王某4、侄子王某1在家不敢开门,听到王某3在门口讲话的声音后开门,王某4与王某1开门看到王某3衣服被撕烂,王某4与马之元发生争吵,马之元上前去打王某4,王某4、王某3与马之元发生撕扯,王某1上前拉架,马之元与王某1发生撕打,致王某1颈部、左上肢受伤。后马之元的朋友袁某赶到现场,将双方拉开。经凤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2额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某1颈部、左上肢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王某3家被损毁的一张床单、一个纱门、一件衣服的基准日价格为人民币捌拾元整(¥80)。2017年8月9日,被告人马之元主动到凤阳县公安局投案。双方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之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砍柴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管制刀具认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王某4、王某3、赵某、马某、袁某证言、被害人王某1、王某2陈述、安徽省凤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凤)公鉴(临床)字(2017)0248号、02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凤价认定(2017)12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之元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之元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之元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对方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之元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之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已扣押的犯罪工具砍柴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晓娜人民陪审员 陈宗芹人民陪审员 陈少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邵青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