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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11民初25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宋某1、宋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宋某1,宋某2,赵某,宋某3,孙某,宋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11民初2522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70年11月2日生,住开封市鼓楼区,现住河南省开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杰,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宋某1,女,汉族,1977年7月1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现住开封市。被告宋某2,女,汉族,1977年7月1日生,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杰,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某,女,汉族,1924年10月17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秀琴,女,汉族,1966年10月3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现住开封市金明区,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宋某3,男,汉族,2007年4月19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法定代理人张某,女,汉族,1970年11月2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小北岗新村***号,身份证号4102231970********。第三人孙某,女,汉族,1951年11月8日生,住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峰,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宋某4,女,汉族,1990年3月6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会、朱志涛(实习),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某诉被告宋某1、宋某2、赵某第三人宋某3、孙某、宋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松杰,被告宋某2的委托代理人李颖杰,被告宋某1,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宋秀琴,第三人宋某3法定代理人张某,第三人孙某委的托代理人张秀峰,第三人宋某4的委托代理人朱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5年经婚介所相亲介绍,原告张某与宋友智相识,××××年双方举办结婚酒席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在开封市金明区××新村××号房屋处共同生活,但未办理婚姻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宋某3。2015年4月7日原告丈夫宋友智突发疾病住院治疗,神志不清,2015年5月29日不幸离世。在原告与丈夫宋友智共同生活期间先后购置取得共同财产如下:1、本市集英花园C区1号楼西单元4层西户房屋一套;2、本市长风花园12号楼2单元1层东户房屋一套;3、本市康乐家园小区三期第5排从西数第3号房屋一套;4、本市金色家园1号楼中单元二层西户车库一间;5、购房订金退款124700元。经查,宋友智于××××年××月××日与孙某离婚,离婚前生育两女:宋某1、宋某2,原告丈夫宋友智去世时尚有法定继承人老母亲赵某、女儿宋某1、宋某2、儿子宋某3。现宋友智突然离世,原告与宋友智的法定继承人之间就财产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平均分割原告与丈夫宋友智同居生活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的一半价值归原告所有(3套房屋、1个车库、购房订金退款124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1辩称,因为被告的父母一直在共同生活,不存在与他人在外边共同生活,自从他们结婚到死亡,一直在一起与被告奶奶共同生活,被告母亲一直在家照顾被告奶奶,直到被告父亲有病都是由母亲照顾伺候,感情很好,不存在与他人共同生活。被告宋某2辩称,1、原告张某与被继承人宋友信之间不是同居关系,宋友智生前主要的经济来源是以个人名义购置房产,升值后出售,赚取差价,是为了便于交易的进行,宋友智与孙某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是在离婚后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按照法律规定,宋友智与孙某是同居关系;2、宋友智与张某之间有宋某3一个小孩,已经经DNA证实,但是两人之间有孩子,不能证明是同居关系,宋某3是非婚生子,除同居关系外还有其他情况,不能认定两人有孩子就一定证明两人是同居关系,另宋友智亲朋好友不知道张某和宋某3的存在,说明宋友智不认可与他们的关系,表明宋友智与张某没有同居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财产权利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被告赵某辩称,宋友智与被告一直共同生活,每天陪伴,跟孙某离婚和外边的情况,被告都不知道。第三人宋某3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孙某辩称,1、张某与宋友智未领取结婚证不是法律认可的夫妻关系,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宋友智存在事实婚姻,张某不具有继承人的身份,不能继承宋友智的遗产;2、第三人孙某与宋友智离婚后,仍一直履行夫妻义务,照顾母亲,操持家务,是典型的离婚不离家,同时第三人与宋友智离婚完全是为了宋友智买卖所购入的房屋方便置取,第三人享有宋友智财产的一半并且还是宋友智合法的继承人,应当对其遗产享有继承份额。第三人宋某4辩称,宋某4为宋友智与孙某生育的第三个女儿,当时因家庭情况及计划生育管理,宋友智把宋某4户口登记在宋友信的名下,但宋某4的生活、教育、医疗等相关费用均有宋友智负责,宋某4仅仅是户口在宋友信名下,宋友智一直承担着对宋某4的抚养权,所以第三人宋某4为宋友智合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继承宋友智的合法所得。经审理查明,赵某系宋友智母亲,宋友智与孙某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二女宋某2、宋某1。××××年××月××日宋友智与孙某登记离婚;宋友智与孙某《离婚协议》约定:1、双方婚后有两个女儿已成家;2、夫妻双方的房产归男方所有,无其他财产纠纷;3、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2007年4月22日宋某3《出生医学证明》记载:新生儿姓名宋某3,男,出生日期××××年××月××日16时20分,母亲姓名张晓敏,身份证号,父亲姓名宋友智,身份证号。2014年3月27日开封市公安局官坊派出所签发的宋友智户口簿中记载:宋某3(身份证号)系宋友智(身份证号)长子。2016年12月20日河南诚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诚信司鉴所【2016】物鉴字第169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在排除同卵多胞、近亲和外源干扰(如输血、干细胞移植等)的前提下,支持宋友智与宋某3之间存在生物学亲子关系。宋某3诉宋某1、袁滢、李振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220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查明:“××××年××月××日,宋友智与宋某1的母亲离婚,后与宋某3的母亲张某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非婚生子即宋某3。位于开封市××家园小区××从××号房屋的原登记所有权人为袁滢(房屋登记证号为汴房地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92.98平方米、混合结构),2014年12月14日,宋友智与李振江在房产中介处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振江、袁滢将上述房屋转让与宋友智,宋友智支付了相应价款,双方到开封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了部分交易过户手续(李振江在部分手续材料上签署名字、宋友智仅在一份合同中签名),李振江将上述房屋交付了宋友智,其后宋友智一直未将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毕。2015年4月17日,宋友智因病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5月29日因病去世。宋某1于2015年4月22日在上述宋友智未签名的房屋交易手续上以买房人的身份签署了其姓名,并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其名下”;该判决书判决:署名买受人为宋某1、出卖人为李振江的就本案所涉及的位于开封市××家园小区××从××号房屋的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宋某1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2206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2017年6月28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2民终115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注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某3诉宋某1、张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宋某3母亲张某与宋某1父亲宋友智(2015年5月29日去世)系同居关系,宋某3于××××年××月××日出生,在宋友智去世前宋某3及其母亲与宋友智在宋某3及其母亲现住处生活。2014年11月,宋友智与张芳就位于本市长风花园12号楼2单元1层东户一处(房地产权利人张芳,汴房地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143.93平方米,混合结构)洽谈买卖事宜,经协商,宋友智购买上述房屋,宋友智于2014年11月18日将房款向张芳付清,双方到开封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了部分交易过户手续(张芳在部分手续上签署名字,宋友智未签名),张芳将房屋交给宋友智,其后宋友智一直未过户手续办理完毕。2015年宋友智因病住院,宋某1于2015年4月在房屋经营手续中的买方签署自己名字,将上述房屋过户到其名下”;该判决判决:宋某1以其名义与张芳之间就本案所涉长风花园12号楼2单元1层东户房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宋某1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2017)豫02民终109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注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5月4日,河南建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记载“集英花园C1#楼四单元四层西户,面积118平方米,宋友智于2011年9月15日交清全额房款,该房产证正在办理中”。2011年9月15日河南建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据显示“今收到宋友智交来开发区集资款C1-西-4西人民币109504元”。庭审中,被告宋某1认可:集英花园房屋租给他人;宋友智生前出资购买开封市金色家园1号楼中单元二层西户房屋时购买车库一间,自东向西数第12个;在宋友智住院后,宋某1退走宋友智订房款一次80000元、一次447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亲子关系鉴定书、社区证明、医院病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接处警登记表、火化申请单、居民死亡殡葬证、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继承纠纷,但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结合本案诉争事实,本案应认定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张某在××××年××月××日宋友智与孙某离婚后,与宋友智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系同居关系。该事实已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2民终1098号、1154号民事判决所查明,本院依法认定。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一方当事人所有的除外。本案中,以宋友智名义购买的房屋三套(分别位于开封市××花园××区××楼××单元××西××、××花园××楼××单元××东××、××家园小区××从××)、车库一间、交纳的购房订金共计124700元,均发生在张某与宋友智同居期间,依法为张某与宋友智的共同财产;张某起诉主张分割一半的价值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婚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以宋友智名义购买的位于开封市集英花园C区1号楼西单元4层西户房屋一套、位于开封市长风花园12号楼2单元1层东户房屋一套、位于开封市康乐家园小区三期第5排从西数第3号房屋一套等财产为原告张某与宋友智的共同财产,上述财产价值的二分之一归原告张某所有;被告宋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退房款6235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宋某1、宋某2、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广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银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