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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2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永、赵朝菊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赵朝菊,陈志碧,孙飞,袁琴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息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永,男,1968年5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息烽县,住息烽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息烽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朝菊,女,1969年5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息烽县,住息烽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被告人陈志碧,女,1970年9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息烽县,住息烽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息烽县看守所。被告人孙飞,男,1967年1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息烽县,住息烽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被逮捕,2017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袁琴,女,1983年6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息烽县,住息烽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赵朝菊、陈志碧、孙飞、袁琴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赵朝菊、陈志碧、孙飞、袁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3日至12月2日,家住息烽县小寨坝镇茅草寨村蒲小山组的被告人刘永、赵朝菊、陈志碧、孙飞、袁琴因房屋炮损问题与本村其他村民一起到息烽县小寨坝镇息黔高速XQLM-1工区料场处,采取堵住料场唯一出入口不允许施工车辆进入的方式破坏贵州省大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致使贵州省大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料场及拌合站停工,致使贵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采石场停工。经贵阳高新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贵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开阳至息烽高速公路KXLM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堵工期间的费用损失为53200元,贵州大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息烽至黔西高速公路总承包XQLM-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堵工期间的费用损失为47988元。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张某、刘某、王某、詹某、简某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代表虞某、杨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刘永、赵朝菊、陈志碧、孙飞、袁琴的供述和辩解,并出示了谅解书,工作手册,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照片,联名申请书,现场检查勘查记录,公告,承诺书,堵工协调过程情况说明,告知书,协调现场照片,贵州大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施工日志、劳动合同、机械设备及车辆租赁材料,贵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施工日志、劳动合同、设备及车辆租赁材料,爆破震动环评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以被告人刘永、赵朝菊、陈志碧、孙飞、袁琴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提请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永、赵朝菊、陈志碧科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孙飞、袁琴科处一年以下刑罚,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永、赵朝菊、陈志碧、孙飞、袁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至12月2日,家住息烽县小寨坝镇茅草寨村蒲小山组的被告人刘永、赵朝菊、陈志碧、孙飞、袁琴因房屋炮损问题与本村其他村民一起到息烽县小寨坝镇息黔高速XQLM-1工区料场处,采取堵住料场唯一出入口不允许施工车辆进出的方式,破坏贵州省大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致使贵州省大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料场及拌合站停工、贵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采石场停工。2016年12月2日,五被告人在堵工现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后经贵阳高新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贵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开阳至息烽高速公路总承包KXLM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堵工期间的费用损失为53200元,贵州大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息烽至黔西高速公路总承包XQLM-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堵工期间的费用损失为47988元。同时查明,被害单位贵州省大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孙飞的民事赔偿责任,并谅解了被告人孙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永、赵朝菊、陈志碧、孙飞、袁琴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刘某、王某、詹某、简某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代表虞某、杨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刘永、赵朝菊、陈志碧、孙飞、袁琴的供述和辩解,谅解书,工作手册,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照片,联名申请书,现场检查勘查记录,公告,承诺书,堵工协调过程情况说明,告知书,协调现场照片,贵州大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施工日志、劳动合同、机械设备及车辆租赁材料,贵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施工日志、劳动合同、设备及车辆租赁材料,爆破震动环评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赵朝菊、陈志碧、孙飞、袁琴为达到个人目的,采取挡工堵路等方式阻止贵州省大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致使二被害单位的工程停工产生的经济损失分别为47988元、53200元,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对五被告人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五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有较好的悔罪表现,被告人孙飞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永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朝菊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志碧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孙飞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袁琴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喻 兰人民陪审员  龚忠祥人民陪审员  党仁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春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