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贾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内0426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同意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巴图布和、张英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贾某饮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翁牛特旗乌丹镇红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安人寿保险公司门前,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布和相撞,造成布和、贾某受伤及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翁牛特旗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贾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布和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宁城县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贾某人体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4㎎/100ml,被告人贾某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重新检验鉴定,贾某的人体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05㎎/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向法庭递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贾某饮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翁牛特旗乌丹镇红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安人寿保险公司门前,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布和相撞,造成布和、贾某受伤及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翁牛特旗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贾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布和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宁城县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贾某人体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4㎎/100ml,被告人贾某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重新检验鉴定,贾某的人体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05㎎/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布和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布和的陈述,证人巴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宁医司法鉴定所(2017)毒鉴126号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沈阳市司法鉴定所沈佳(2017)酒鉴字第1799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贾某驾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交通事故调解书、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及被告人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贾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贾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贾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了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萨初荣贵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仲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