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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终20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杜贤锋、萧县新庄镇杜集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贤锋,萧县新庄镇杜集村民委员会,萧县新庄镇人民政府,杜爱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20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贤锋,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召,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萧县新庄镇杜集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萧县新庄镇杜集村。法定代表人:杜贤文,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萧县新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萧县新庄镇。法定代表人:邵翠芝,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男,该镇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杜爱华,女,195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钰,萧县新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杜贤锋因与被上诉人萧县新庄镇杜集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庄镇杜集村委会)、萧县新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庄镇政府)、第三人杜爱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二审纠正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2民初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贤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编号为2015001号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新庄镇杜集村委会、新庄镇政府、杜爱华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以杜贤峰没有提供案涉合同及其他证据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杜贤峰一审提供了行政裁判文书,该文书载明了案涉合同;2.一审法院案由定性不当。杜贤峰的诉求是确认案涉合同效力,一审定性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错误;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举证责任分配及裁判结果错误。杜贤峰尽到了举证责任,而杜爱华提供的证据未得到采信,应支持杜贤峰的诉讼请求。新庄镇杜集村委会未到庭应诉也未作出答辩意见。新庄镇政府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杜爱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杜贤峰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应支持。杜贤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合同编号为2015001、鉴证编号为2015001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新庄镇杜集村委会、新庄镇政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8月10日,萧县人民政府为杜爱华之父杜圣财颁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合同编号为35424号。杜圣财于1980年去世。2008年1月16日,萧县人民政府向杜贤锋颁发了萧集用(2008)第457号土地使用证。2014年12月29日,杜爱华以萧县人民政府向杜贤锋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萧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杜贤锋为第三人。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萧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撤销萧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16日为杜贤锋颁发的萧集用(2008)第457号土地使用证;杜贤锋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48号行政裁定,发回重审。2016年1月7日,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5)萧行初字第00002-1号行政裁定,驳回杜爱华的起诉。杜爱华不服裁定提起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皖13行终137号行政裁定,撤销(2015)萧行初字第00002-1号行政裁定,指令审理,目前此案尚无审理结果。2015年6月2日,杜贤锋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萧县人民政府为杜圣财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效。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宿中行初字第00079号行政判决,撤销萧县人民政府为杜圣财颁发承包合同编号为35424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该判决已生效。杜爱华于1981年结婚,现户籍所在地为萧县××行政村××自然村××号,杜爱华在该村已分得承包地。2015年12月28日,新庄镇杜集村委会和杜爱华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得到鉴证机关新庄镇政府盖章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杜贤峰以新庄镇杜集村委会与杜爱华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不规范,明显存在造假现象;合同订立的程序不合法;新庄镇政府滥用职权,未经审查,违法鉴证为由,要求确认新庄镇杜集村委会与杜爱华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5001、鉴证编号为2015001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其所持的事实和理由仅有杜贤峰的陈述而没有提供案涉合同及其它相关证据足以佐证。杜爱华提交的新庄镇杜集村委会原属三组承包户声明书,该声明书上签名捺印的20人均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且杜贤峰对该声明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对该声明书不予采信。综上,杜贤峰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杜贤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杜贤锋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杜贤峰提供的萧集用(2008)457号土地使用证正在行政诉讼审查期间,亦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本案不予认定。一审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新庄镇杜集村委会、杜爱华没有提供双方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时经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定成员同意依法对外发包的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杜爱华在2015年12月28日已不是新庄镇杜集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新庄镇杜集村委会如将其土地对外发包,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程序进行,因新庄镇杜集村委会、杜爱华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经该村的村民会议三分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证据,故,案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杜贤峰上诉称新庄镇杜集村委会与杜爱华签订的案涉合同无效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驳回杜贤峰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杜贤峰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案涉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应根据其诉求进行审理,而一审却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审理不妥,本院亦予纠正。综上,杜贤锋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所立案由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不当,致裁判结果错误,本院一并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2民初字184号民事判决;二、萧县新庄镇杜集村民委员会2015年12月28日与杜爱华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萧县新庄镇人民政府签证)无效。一、二案件受理费各80元,均由杜爱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伟审 判 员  吴昊彧审 判 员  赵 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X X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