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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民初66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徐勇强与安方彬、无锡市永清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勇强,安方彬,无锡市永清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6626号原告:徐勇强,男,196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燕,女,1985年10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被告:安方彬,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穆棱市。被告:无锡市永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石塘湾梅泾村成达物流5区信**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093744382K。法定代表人:沙丹丹,职务不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清扬路137-1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59652338D。主要负责人:金福来,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红方,该公司宁波分公司员工。原告徐勇强与被告安方彬、无锡市永清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勇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燕,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方彬、被告无锡市永清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勇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856.4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429.87元、误工费14300元、残疾赔偿金123744元、交通费1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70元、车损500元;被告安方彬、被告无锡市永清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保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8日,被告安方彬驾驶被告苏B×××××、苏H×××××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平板半挂车在余姚市高速路口附近与在非机动车道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D×××××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安方彬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经医院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右踝关节开发性骨折伴脱位、右踝皮肤撕脱伤、右足多发性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安方彬、被告无锡市永清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无锡市永清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原告诉请赔偿责任比例应为70%,部分赔偿金额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安方彬、被告无锡市永清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双方的责任认定,事故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费用。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伤残等级、三期、后续医疗费及鉴定费的事实。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无异议,对误工期限提出异议,认为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庭审中,双方对后续医疗费定为120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于证明交通费用。保险公司认可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证据5:劳动合同二份,银行明细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护理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的事实。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限按120元计算,出院后按6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非正规票据,相应的护理费住院期间可按护工社平工资计算,出院后按保险公司认可的金额计算。证据7:定损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车损500元。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的主张一致。另查明,被告安方彬所驾驶的车辆牌号浙苏B×××××号(登记车主为无锡市永清运输有限公司)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投保商业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住院治疗28天,经鉴定,存在二个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180天,营养和护理期限分别为90天。后续医疗费15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安方彬垫付费用10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医疗费59856.45元。保险公司提出非医保用药不能理赔的主张,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59856.45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二个十级伤残等级,根据原告从事非农工作的事实,应参照宁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560元,按12%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3744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14300元。保险公司提出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事故前一年平均月工资2732.34元,本院认定为12113.37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429.87元。原告住院期间应按全护理计算,出院后需大部分护理,结合护理时间及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为8425.68元。5.营养费。依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为27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20元,依原告28天按30元/天计算为84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1125元,考虑到被告受伤的轻重及住院治疗,本院予以酌情认定8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370元,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经鉴定伤残二个十级伤残,结合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10.财产损失。庭审中,原告与保险公司均认可500元,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按责任赔偿。苏B×××××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由该保险公司在上述保险的范围内进行相应的理赔。根据责任认定,原告作为行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安方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宜按70%的比例确定赔偿责任。被告安方彬与被告无锡市永清运输有限公司法律关系不能确定,且根据赔偿确定的额度,故被告无锡市永清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责任。对于被告安方彬已赔付的款项,原告同意一并处理,为防止双方讼累,本院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勇强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损500元,合计1205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勇强医疗费49856.45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7744元、误工费12113.37元、护理费8425.68元,合计104479.50的70%计款73135.65元;三、被告安方彬赔偿原告徐勇强鉴定费2370元的70%,计款1659元;四、驳回原告徐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安方彬实际已赔付10000元,原告徐勇强实际可得金额185294.65元,被告方安彬可得8341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842元,原告徐勇强负担836元,被告安方彬负担4006元,被告安方彬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科技人民陪审员  何树明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淑旖?PAGE*MERGEFORMAT?6?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