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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民特2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惠州市源辉五金电镀有限公司、覃业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惠州市源辉五金电镀有限公司,覃业闯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民特206号申请人:惠州市源辉五金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肖剑鑫。委托代理人:管铁流,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晶,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覃业闯,男,土家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王永龙,广东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惠州市源辉五金电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覃业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因不服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阳劳人仲案字[2017]350终局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尹晶,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永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请求:撤销惠阳劳人仲案字[2017]350《仲裁裁决书》。事实与理由:申请人认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7]350《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存在错误、事实认定不清、程序不当,应当予以撤销。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解除系因被申请人自动离职所造成。被申请人2017年6月23日向申请人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在2017年6月24日,申请人又就2017年6月23日-6月26日期间向申请人申请事假,并已经申请人批准。根据“前后意思表示不一致时,适用意思表示最新最近”这一原则,被申请人2017年6月24日向申请人请事假的行为应视为对“2017年6月23日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这一行为的变更。而事假结束后,被申请人未回申请人公司上班,申请人曾多次电话通知其回厂上班,但被申请人均不予理会,故被申请人属自动离职。而仲裁认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事假结束后未回厂上班一事未作出任何处理或决定应属事实认定错误。二、被申请人仲裁请求的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而非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要求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首先,经济补偿金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在法律上属不同的概念,从性质上将,经济补偿金系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而赔偿金系因用人单位的过错而产生的一种惩罚性赔偿;其次,二者支付的法律依据不同,其中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赔偿金的支付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其次,在劳动法中并无“经济赔偿金”的概念,其与劳动法中赔偿金的虽只相差两字,但法律定义、法律性质、目的、用途完全不同。其中经济赔偿一般指侵权人对事故受害方所遭受经济损失的一种赔偿,而经济赔偿金则为经济赔偿的一种具体形式。总之,经济补偿金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经济赔偿金三者在法律上当属不同的诉讼请求,隶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以及请求权基础。本案中,被申请人明确请求的是违法解除的经济赔偿金,而仲裁却直接按照审理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和要求进行裁决,明显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三、即使申请人需要支付被申请人工龄补偿金,但仲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存在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按照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26日解除,因此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月为2016年6月-2017年5月。而仲裁按照2016年7月-2017年4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明显不当。申请人已经向仲裁委提交被申请人每月工资的结算方法,并提供了被申请人在职期间的工资发放记录,申请人庭审中确认了2016年7月-2017年4月的工资表,根据该工资表,被申请人的月工资结构为:包月工资(6000元)+住宿补贴(50元)+全勤奖(150元)+伙食补贴(300元),被申请人2017年5月请事假5天,根据该计算方法,可计算其该月工资为5350元。四、2017年6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预支4000元的“工伤预支费”,而仲裁不予采纳,系适用法律不当、事实认定不清。2017年6月2日,被申请人称其因需继续治疗,向申请人请求预支4000元,但因并不能预见被申请人在之后的治疗中,具体需要多少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费,因此当时双方并未明确具体的项目,只笼统地描述为“工伤预支费”。申请人认为虽不能明确具体的项目,但至少可以明确该费用和被申请人工伤有关,且是2017年6月2日后的有关住院伙食费及医疗费。仲裁庭审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工伤预支单三性均予以认可,故该费用应从被申请人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费中予以抵扣。五、被申请人并未举证其2017年5月、6月存在加班的事实,即直接按照被申请人单方陈述的加班时间计算加班工资,属事实认定错误。被申请人庭审中单方陈述其每月平均加班88h,每月休息日加班6天,而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事实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实行的是包月工资,且其上班时间并不固定,货多时,工作量多,货少时,工作量少。换言之,即使被申请人偶尔会存在上班时间比较晚,但在工作量少时同样存在补休时间。因此,仲裁关于此项认定错误。被申请人口头答辩称: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符合劳动仲裁法第49条情形,请求驳回对方申请。本院认为,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阳劳人仲案字[2017]350《仲裁裁决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申请人惠州市源辉五金电镀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属于本院的受理范围。申请人系以仲裁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认为,首先,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离职原因的认定、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预支4000元是否应当扣除以及2017年5、6月不存在加班事实的申请理由均是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发【2012】248号)第39条“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以事实认定错误为由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在本案中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仲裁裁决存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下,申请人以事实认定错误为由申请撤销终局裁决,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次,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本院认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均系基于解除劳动合同这一事实产生,两项请求具有不可分性,仲裁裁决可以直接作出处理,并不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综上,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阳劳人仲案字[2017]350《仲裁裁决书》不存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申请人的申请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惠州市源辉五金电镀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惠阳劳人仲案字[2017]350仲裁裁决书的申请。本案受理费400元,由惠州市源辉五金电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娟审 判 员  刘宇慧审 判 员  丁晓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马晓曼书 记 员  杨一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