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刑初67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洪,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诉刑诉(2017)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显文、检察官助理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1月份,被告人王洪通过微信与被害人罗某甲认识,后王洪虚构其做机床生意并获得罗某甲的信任,随后王洪又编造了一名叫“蔡庆”的人,谎称其与“蔡庆”做生意需要钱以及“蔡庆”要和罗某甲签合同需要交保证金,先后骗取罗某甲共计44000元;2017年春节前后,王洪以其被吴某某(已死亡)逼债为名,骗取罗某甲9000元。二、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洪以投资其公司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罗某乙9000元。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王洪编造一名叫“代俊”的人,称“代俊”可以帮罗某乙收账,先后诈骗罗某乙15000元;后王洪称“代俊”收到欠款且已打到银行账户,需要打点银行相关人员,多次让罗某乙用微信转账,又骗取罗某乙18000元。综上,被告人王洪骗取被害人罗某甲和罗某乙共计95000元。2017年6月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洪在重庆市永川区大南门精通一心酒店前台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中国农业银行卡2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公安民警从梁某某处查获被告人王洪作案时使用的绿色翻盖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洪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银行开户信息、交易流水、付款凭条、微信转账记录、刑事照片、收条、汇款票据、死亡注销证明、通话清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证人蒋某、梁某某、王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甲、罗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洪的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负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洪应予退赔。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日起至2020年6月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洪退赔被害人罗某甲经济损失53000元、被害人罗某乙经济损失4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三、作案工具绿色翻盖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公安机关查获的银行卡2张,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洪代理审判员 郭庆龙人民陪审员杨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子 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