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2民初45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某1与朱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朱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4565号原告杨某1(曾用名杨朱瑶、杨朱子瑶),女,201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法定代理人杨某2(系原告之母),女,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唐彤瑶、贠赟,三门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朱某,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原告杨某1诉被告朱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的法定代理人杨某2、委托代理人唐彤瑶、贠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起至2017年7月,共30个月的抚养费,每月500元,共计15000元。2、自2017年8月起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至原告18周岁止。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9日,原告父母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离婚后,被告支付抚养费至2015年1月,共计4000元后,自2015年2月起不再支付抚养费,给被告打电话拒接,总以没钱为由不再支付,至今已拖欠15000元的抚养费,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利益。被告朱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杨某2与朱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杨朱瑶随女方生活,由女方作为孩子的直接抚养人,抚养权归女方享有,男方每月支付抚育费(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500元。同日,双方在河南省××市正大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河南省××市正大公证处于当日出具(2014)三正证婚字第351号公证书。随后,杨某2与朱某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后,杨朱瑶一直随女方及女方父母一起生活,现在7岁,在三门峡市湖滨区交口乡杨家沟上小学一年级。朱某共支付过4000元的抚养费,之后再未支付。杨某2提交杨某1幼儿园的6张收据,欲证明杨某1每年学杂费支出8000元左右。杨某2称朱某是在搅拌站工作的,每个月收入应该在5000元以上,朱某未到庭,且杨某2没有证据证明朱某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杨某1系杨某2与朱某的婚生女,杨某2与朱某在离婚时约定杨某1由杨某2抚养,朱某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此协议履行。被告朱某未直接抚养杨某1,应当负担抚养费,原告主张被告朱某支付自2015年2月起至2017年7月,共30个月的抚养费共计15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500元抚养费不能满足其生活和学习需求,要求自2017年8月起,每月按1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协议虽明确约定抚养费每月500元,但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但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需求、本地的消费水平,本院酌定抚养费增加至每月650元为宜。原告杨某1主张诉讼费由其承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被告朱某支付原告杨某1自2015年2月起至2017年7月的抚养费共计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朱某每月支付原告杨某1抚养费650元,自2017年8月起至原告杨某1年满18周岁止,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之前的抚养费付清,之后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杨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