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民申21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伽师县金炬阿姆力饮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龙运东、倪士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伽师县金炬阿姆力饮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龙运东,倪士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21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伽师县金炬阿姆力饮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伽师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付秀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刚强,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龙运东,男,汉族,1970年4月1日出生,农民,现住新疆阿图什市。原审被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倪士富,男,汉族,1977年4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吉林省江源县。再审申请人伽师县金炬阿姆力饮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姆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龙运东、原审被告倪士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31民终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阿姆力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仅凭龙运东与倪士富的通话录音就认定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是37250平方米,属事实不清。阿姆力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倪士富的工程款,阿姆力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龙运东请求阿姆力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未要求倪士富支付工程款。原审判决判令倪士富支付工程款,阿姆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了当事人诉请,程序违法。请求再审予以纠正。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阿姆力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喀什中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黄 竹 玲审判员 郭 长 安审判员 艾尼瓦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菲 鲁 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