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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6执113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厦门市湖里和诚物业有限公司、厦门坤都集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市湖里和诚物业有限公司,厦门坤都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06执113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湖里和诚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台湾街207号天地花园C座9楼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1552275332。法定代表人:高水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龙美,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执行人:厦门坤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安岭二路90号602室,组织机构代码56280929-0。法定代表人:杜新坚,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厦门市湖里和诚物业有限公司与厦门坤都集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过财产调查,厦门坤都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厦门市湖里和诚物业有限公司对调查结果予以签字确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也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厦门市湖里和诚物业有限公司债权为物业费49975.2元及违约金,房屋公维金12493.8元,未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 海审 判 员  江向洋审 判 员  唐雪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敏伟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