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8024、180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陈燕红、广州市华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8024、18025号上诉人[(2017)粤0112民初96号原告、287号被告]:陈燕红,女。委托代理人:范林军,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2017)粤0112民初287号原告、96号被告]:广州市华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经营场所广州市。负责人:欧阳金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晓玲,上海市汇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旋,上海市汇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2017)粤0112民初287号原告、96号被告]:广州市华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法定代表人:欧阳金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晓玲,上海市汇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康,上海市汇业(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2017)粤0112民初96号被告、287号第三人]: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马睿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方,女,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上诉人陈燕红、广州市华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以下称华才从化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华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称华才公司)、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称宝洁营销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两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民初96、28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两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燕红在原审的诉讼请求:1.确认陈燕红与华才从化分公司在2009年8月5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华才从化分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3272.22元;3.华才从化分公司补足陈燕红2016年3月份待岗期间工资及2016年4月份、5月份、6月份、7月份的工资差额合计16802.02元;4.华才公司、宝洁营销公司对华才从化分公司承担连带补偿责任。华才公司、华才从化分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1.华才从化分公司与陈燕红自2009年8月5日至2016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华才从化分公司无需向陈燕红支付2016年7月1日至7月8日的工资560元。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陈燕红与广州市华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自2009年8月5日至2016年7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市华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陈燕红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8日期间的工资560元。广州市华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由广州市华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陈燕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广州市华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广州市华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两案的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陈燕红负担10元,广州市华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和被告广州市华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负担10元。判后,上诉人陈燕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上诉主要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的实际离岗时间错误,未对其返岗实际劳动情况作出认定,认定不用支付同等待遇的报酬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公司主张提供的新岗位与原岗位、薪酬福利待遇保持不变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对于被上诉人修改的劳动合同内容认定为没有实质性修改错误。上诉人华才从化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二、判决我公司与陈燕红自2009年8月5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四、判决我公司无需向陈燕红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8日期间的工资560元。上诉主要理由: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6年7月8日错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30日届满终止。2016年7月1日至8日期间双方没有劳动关系,陈燕红也没有为公司提供任何公司认可的劳动成果,故不应当支付此期间的工资。被上诉人华才公司、宝洁营销公司对华才从化分公司的上诉答辩意见为同意该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意见。被上诉人宝洁营销公司对陈燕红的上诉答辩意见为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司为遵守法律法规对劳务派遣的规定,2016年3月15日前对之前的劳务派遣用工进行调整,并与华才公司协商一致,为本案劳动者提供符合规定的劳动岗位,其权利受到保护没有损害。但其没有按通知规定时间到岗。此后我方仍努力为本案劳动者安排工作,但其拒绝安排,擅自回到未经安排的岗位。该劳动者与华才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我公司无关。被上诉人华才公司、华才公司从化分公司对陈燕红的上诉答辩意见为服从原审判决,同意宝洁营销公司的答辩意见。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陈燕红对华才从化分公司的上诉答辩意见为不同意对方上诉请求,本案应该按照实际的工作时间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具体与我方上诉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陈燕红与华才从化分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的问题,因双方劳动合同虽然在2016年6月30日届满,但华才从化分公司没有在合同到期时终止劳动关系,却于2016年7月8日向劳动者发出自2016年6月30日终止双方劳动合同通知,此前双方仍在进行以续签劳动合同为目的的协商。故原审判决认定此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延续,至2016年7月8日终止正确。陈燕红及华才从化分公司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提出的上诉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陈燕红与华才从化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判决予以确认正确。关于华才从化分公司是否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问题,华才从化分公司与陈燕红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均有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愿,华才从化分公司亦提供了新版本劳动合同予陈燕红续签。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新版劳动合同所修改的第十三条第(四)项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必备条款。从该项内容看,是用人单位明确和细化劳动纪律、规章制度的条款,对此,用人单位不仅可以通过订立劳动合同进行约束劳动者,也可以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等方式要求劳动者遵守,因此该条款的修改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不构成降低劳动条件订立劳动合同。陈燕红在华才从化分公司规定的期间内未予签署劳动合同,华才从化分公司视为其不愿意续订,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陈燕红主张华才从化分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诉请华才从化分公司、华才公司、宝洁营销公司连带支付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关于华才从化分公司是否未足额支付陈燕红工资的问题,原审判决对宝洁营销公司将包括陈燕红在内的劳动者退回华才从化分公司、华才从化分公司安排陈燕红待岗及发放相应工资、陈燕红拒绝华才从化分公司的工作指令自行返回原工作地点的行为、陈燕红与华才从化分公司在2016年7月1日至7月8日仍处于以续签劳动合同为共同目的协商期,判令华才从化分公司支付陈燕红该期间的工资正确。在本院审理期间,陈燕红与华才从化分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陈燕红与华才从化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共20元,由陈燕红负担10元,由广州市华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广州市华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文建审判员 王 珺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燕银刘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