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民申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黄道力与吴浩、广元市赛格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道力,吴浩,广元市赛格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民申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黄道力,男,汉族,生于1957年11月21日,住广元市利州区。委托代理人龙飞,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吴浩,男,汉族,生于1982年9月2日,住广元市利州区。委托代理人王瑞平,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一审被告广元市赛格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道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飞,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黄道力因与被申请人吴浩、一审被告广元市赛格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格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黄道力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再审被申请人吴浩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由吴浩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吴浩向案外人陈爱萍借款100万元,于2014年10月11日转由赛格公司承担。有陈爱萍向吴浩转账交付借款100万元的凭证;赛格公司向陈爱萍出具100万元借条。足以证明应扣减本案双方借贷款100万元。2、案外人项玮玮于2014年7月4日向吴浩转账138万元,是代黄道力向吴浩还款。足以证明应扣减本案双方借贷款138万元。3、黄道力2011年11月21日向吴浩转账30万元、2012年10月22日转账6万元、2013年8月29日转账44.2万元的凭证,足以证明应扣减本案双方借贷款80.2万元。二、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吴浩起诉主张从2008年起黄道力陆续向吴浩借款800余万元,但吴浩未提供任何转款凭证和资金来源证明。同样一审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439万元吴浩也未提供任何转款凭证和资金来源证明。而吴浩提供的2014年5月31日欠条889万元到2015年2月12日欠条415万元,两者之间相差475万元,这本身就证明黄道力已偿还了475万元,而一审对这一事实予以否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黄道力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经查,2015年2月12日,黄道力向被申请人吴浩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吴浩人民币肆佰壹拾伍万元正(4150000.00元)此款于2015年6月底前先付贰佰万元。余款在同年10月底付给。注:以前的所有经济手续与相关协议一律作废(含借条)此款不计息。本案在听证中,黄道力所提供证据为2017年9月27日证人陈爱萍陈述2014年10月11日赛格公司、黄道力向陈爱萍出具借款一百万元的借条以及陈爱萍从2011年到2013年间向吴浩共转款12次共计金额176万余元的银行凭证,证明吴浩将所借陈爱萍款项中的一百万元转由黄道力向陈爱萍偿还,应从黄道力所借吴浩的款项中扣减一百万元。提供2016年6月22日项玮玮的证人证言证明黄道力2014年7月4向项玮玮转款150万元,同天项玮玮分三次向吴浩转款138万元,系项玮玮代黄道力向吴浩还款,应从黄道力所借吴浩的款项中扣减138万元。提供2011年11月21日向吴浩转账30万元、2012年10月22日转账6万元、2013年8月29日转账44.2万元的凭证,证明应从黄道力所借吴浩的款项中扣减80.2万元。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黄道力所提供的证据既不是因客观原因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证据,也不是因客观原因在庭审时无法取得的证据,不属新证据,且所举证据系向吴浩出具欠条之前所形成,不能否定欠条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故黄道力关于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再审申请人黄道力认为吴浩起诉主张从2008年起黄道力陆续向吴浩借款800余万元,但吴浩未提供任何转款凭证和资金来源证明。同样一审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439万元吴浩也未提供任何转款凭证和资金来源证明。而吴浩提供的2014年5月31日欠条889万元到2015年2月12日欠条415万元,两者之间相差475万元,这本身就证明黄道力已偿还了475万元,而一审对这一事实予以否定。本院认为,黄道力多次向吴浩出具借条、欠条和还款承诺书以及黄道力向吴浩转款的银行凭证,这表明黄道力与吴浩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客观存在的。黄道力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吴浩向黄道力出借款项缺乏转款凭证和资金来源证明的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黄道力所提2014年5月、2015年2月两张借条之间的差额475万元应认定为已偿还吴浩的借款的理由,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还款依据予以佐证。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道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道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邓庆国审判员 陈 洪审判员 陈明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郝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