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43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常益与被告李遂明、付晓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常益,李遂明,付晓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4316号原告刘常益,男,汉族,1987年10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西一段*号*****号。被告李遂明,男,汉族,1979年6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保和镇富家山村*组。被告付晓花,女,汉族,1981年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娇子大道北二巷***号*幢*单元***号。原告刘常益与被告李遂明、付晓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常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遂明、付晓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常益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而向原告借款738000元,原告为此而向光大银行、平安银行等金融机构借款538000元并提供给被告。此外,原告还直接向被告出借现金200000元。被告为此而于2016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借款事实,并承诺银行本息由其负责归还,否则由此产生的违约金、罚息等均由其负担。但此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款项,致使原告被多家银行诉至法院。原告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38000元,且其中538000元的违约金、利息、罚息等按照银行标准计算,其中20万元的利息按照年息6%的标准计算。被告李遂明、付晓花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李遂明因故向刘常益借款,刘常益于2015年7月2日至24日期间共计分8次通过银行转账向李遂明支付505600元款项。因此前李遂明尚向刘常益借款,至2016年7月4日,李遂明向刘常益出具《欠条》一份,对自己所欠刘常益的借款进行载明。欠条载明欠刘常益银行贷款500000元及借款200000元,合计700000元。其中,“银行本金及利息均由李遂明按期偿还,剩余部分在2017年10月1日前归还...如未按期归还,所产生的违约金、罚息由李遂明负责”。此后,因李遂明未能清偿上述款项,刘常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一、李遂明、付晓花于2006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二、在诉讼过程中,刘常益陈述李遂明曾经归还过91170.84元的款项,但无法分别其中具体的本金和利息。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银行转账凭证、欠条、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李遂明、付晓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刘常益于2015年7月2日至24日期间共计向李遂明出借505600元,且李遂明也在此后的2016年7月4日向刘常益出具欠条。虽然欠条所记载的金额与刘常益的转款金额有出入,但刘常益所提供的转款504600元的凭据和欠条中所述500000元的银行贷款能够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因此,本院对刘常益向李遂明出借7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刘常益所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在其向李遂明出借款项后,李遂明曾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常益支付数额不等的款项。刘常益自认李遂明所支付的本金及利息共计91170.84元,对此本院认为,刘常益所自认的数额已经超过其向本院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中所显示的李遂明还款的金额,而李遂明作为债务人,负有对其已经归还款项的证明责任。因李遂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刘常益所自认的金额予以认可。同时,因刘常益无法明确该91170.84元中的本金及利息的具体组成,故本院将该款认定为李遂明所归还的借款本金,扣除后,李遂明尚应向刘常益归还借款本金608829.16元。对利息,因欠条中记载有“银行本金及利息均由李遂明按期偿还”的字样,故本院认定双方对借款存在关于利息的约定,且为按照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同时,该记载内容表明双方对还款具有分期归还的约定,且至迟应在2017年10月1日前付清,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时,李遂明尚未清偿完毕。故李遂明应归还欠款本金并从欠条出具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借款发生于李遂明与付晓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付晓花并未举证证明李遂明的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付晓花应与李遂明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刘常益与李遂明约定因“未按期归还,所产生的违约金、罚息由李遂明负责”,按照刘常益的陈述,该约定系指自己代李遂明向银行贷款,由李遂明负责偿还相应银行的贷款。如李遂明未能按期偿还,由此所产生的违约金、罚息等均应由李遂明负担。由于该约定所指向的违约金、罚息均不固定,且刘常益也未能举证相应违约金、罚息的计算方式,故本案对刘常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刘常益如认为该约定的违约金、罚息应由李遂明负担,可在清偿后另案向李遂明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遂明、付晓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常益归还借款本金608829.16元并从2016年7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刘常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刘常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0元,由李遂明、付晓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克刚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人民陪审员 蒋裔鸣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