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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2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鹏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刑初457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鹏飞,男,199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住三门峡市湖滨区。2013年9月1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管制四个月,2014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8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执行逮捕。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7〕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鹏飞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联庆、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张鹏飞到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与甘棠路交叉口东北侧的华夏保险公司一楼大厅,趁被害人杨某不备,将杨某放在一楼大厅讲台右侧正充电的一部VIVO-X6S全网通手机盗走后销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102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鹏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鹏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安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洛阳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被盗手机标签等;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被告人张鹏飞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鹏飞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鹏飞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鹏飞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再次实施犯罪,反映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鹏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鹏飞的刑期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鹏飞退赔被害人杨卓亚1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曾庆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史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