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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86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贾友亮、彭敏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友亮,彭敏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86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友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敏林。上诉人贾友亮因与被上诉人彭敏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民初2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友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6862.71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5年6月24日17时许,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单位寻衅滋事并辱骂上诉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离开公司时,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上诉人反抗时,被上诉人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将上诉人手刺伤,上诉人完全处于被动挨打的局面,对本案发生没有过错。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与对方友好协商、互谅互让,不符合客观情况。二、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受伤住院的损害后果与被上诉人实施殴打之间有因果关系,却判决上诉人自行承担部分责任错误,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贾友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彭敏林赔偿贾友亮医疗费23961.71元、误工费1711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40元,上述共计26862.71元。事实与理由:贾友亮是青岛联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彭敏林曾是贾友亮的同事现已离职。2015年6月24日17时许,彭敏林到贾友亮工作单位找到贾友亮后寻衅滋事并辱骂贾友亮,贾友亮要求彭敏林离开公司时,彭敏林殴打贾友亮,贾友亮反抗导致彭敏林恼羞成怒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将贾友亮的左手刺伤。事发后贾友亮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四零一医院治疗,经医院确诊,贾友亮为环指血管神经损伤(左),前后住院7天。综上彭敏林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闯到贾友亮的办公室并刺伤贾友亮,导致贾友亮受伤住院,其行为不仅违法,而且也严重侵害了贾友亮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贾友亮与彭敏林原系同事,双方因工作问题存在矛盾,后彭敏林离职。2015年6月24日17时许,彭敏林到本市市南区香港中路海航万邦中心38楼联盛投资有限公司贾友亮办公室内,双方因贾友亮是否归还彭敏林赠送的茶具问题发生争吵,争执并相互厮打,彭敏林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将贾友亮左手划伤。上述纠纷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湛山派出所对彭敏林、贾友亮及在纠纷发生现场的其他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做了询问笔录。根据上述笔录,2016年6月25日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做出了青南公(湛)行罚决字201500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违法嫌疑人彭敏林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同日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还做出了青南公(湛)行罚决字20150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贾友亮罚款伍佰元的处罚。2015年7月28日,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作出(青)公(南)鉴(伤)字2015第05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合贾友亮的伤情检验并结合病历:被鉴定人贾友亮外伤致左手皮肤裂伤、手指血管神经损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0.5b条之规定,其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伤情鉴定花费200元。上述纠纷发生当日,贾友亮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就诊并于当日即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1日,共计住院治疗7天,花费住院费23210.81元。入院诊断为“环指血管神经损伤(左)”。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另外,贾友亮因××号服花费35元,在门诊治疗花费492.4元,复印材料花费23.5元。现贾友亮主张上述花费的伤情鉴定费200元、医疗费23738.21元及复印费23.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贾友亮与彭敏林原系同事关系,双方系因工作发生矛盾纠纷,根据法院调取的事发后给双方当事人及其他纠纷发生时在场的相关人员做的笔录显示,贾友亮与彭敏林在彭敏林离职后因是否归还茶具问题发生纠纷,双方都没有本着友好协商,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的态度处理其之间的矛盾,而是激化矛盾,致使矛盾升级,最终导致贾友亮受伤。因此彭敏林及贾友亮自身均应对其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其中,彭敏林在到贾友亮处协商取回茶具时没有本着协商的态度,而是在双方冲突后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将贾友亮划伤,其行为直接导致贾友亮受伤,其应当对贾友亮受伤承担相应责任;另外贾友亮在彭敏林到其办公室要求归还茶具时也没有进行协商,而是直接与彭敏林发生冲突,其对自身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合上述纠纷发生的起因,经过及贾友亮受伤的原因等综合因素,法院依法认定彭敏林对贾友亮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对贾友亮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贾友亮对其受伤承担次要责任,自担30%的损失。根据上述法院对彭敏林的责任认定,对于贾友亮的诉讼请求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贾友亮门诊治疗花费的492.4元、××号服花费的35元、住院花费的23210.81元,上述共计23738.21元系贾友亮受伤治疗实际花费的费用,法院予以确认;2.伤情鉴定费200元系鉴定伤情的实际花费,予以确认;贾友亮花费的复印费23.5元系非法定赔偿项目,不予支持;3.误工费1711元、护理费840元。贾友亮因伤住院7天,其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贾友亮因伤住院7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按照住院期间每天20元确认为140元;5.交通费140元。虽然贾友亮未提交交通费单据,但贾友亮因伤治疗交通费系必然支出,故法院根据其治疗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100元。上述法院支持的医疗费、伤情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6729元,由彭敏林按照70%的责任赔偿贾友亮18710元,剩余的由贾友亮自担。彭敏林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判决:一、彭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贾友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情鉴定费共计18710元;二、驳回贾友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具体到本案,2015年6月25日公安机关对贾友亮的询问笔录中,贾友亮陈述:我看到彭敏林未经任何人同意就进入我的办公室,就到办公室用手推彭敏林,想把彭敏林推出去,彭敏林见我推他,就用刀刺伤了我,我们被同事拉开后,在公司大厅里,我看到自己受伤了,非常冲动,就对彭敏林拳打脚踢,殴打彭敏林。我和彭敏林以前是同事,因为工作关系有些矛盾,今天他来要茶具,我们都很冲动就打了起来。本院认为,上诉人在笔录中认可纠纷中上诉人先动手推被上诉人,后又对彭敏林拳打脚踢,并认为当时很冲动。结合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均给予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正确,判决上诉人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2元,由贾友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海东审判员  鲁 宇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