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24执26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周耀华与长沙沃尔德农产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耀华,长沙沃尔德农产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24执2637号申请执行人周耀华,女,汉族,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被执行人长沙沃尔德农产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朱良桥农业科技园。法定代表人黄运英,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耀华与被执行人长沙沃尔德农产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贷纠纷一案中,宁乡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6日作出的(2017)湘0124民初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长沙沃尔德农产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偿付申请执行人周耀华案款15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125元,尚未支付,现因被执行人长沙沃尔德农产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10月24日申请执行人周耀华以被执行人长沙沃尔德农产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履行能力为由,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经本院审查,申请执行人周耀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湘0124执2637号案的执行。对被执行人长沙沃尔德农产品科技股份有���公司尚未履行的义务,待被执行人长沙沃尔德农产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周耀华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孟征斌审判员  龚洪胜审判员  喻荣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 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