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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3民初17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马富贵与刘建伟、兰考县祥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富贵,刘建伟,兰考县祥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高唐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民初1713号原告:马富贵,男,1958年10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临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伟,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兰考县祥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法定代表人:王世光,总经理被告:高唐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刘先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金胜,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负责人:朱亚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洋,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争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马富贵与被告刘建伟、兰考县祥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考祥运公司)、高唐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富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被告刘建伟,被告宏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金胜、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开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争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考祥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富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698.23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49,493.26元(2016年交通运输业75,271元/年÷365天×240天)、护理费10,809.30元(34,012元/年÷365天×1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9,652.80元(34,012元/年×20年×22%)、鉴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335,953.59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赔付的90,000元,剩余245,953.59元,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开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建伟、兰考祥运公司在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外承担30%责任,被告高唐宏通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外承担法律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0时41分,张向岗驾驶的鲁P×××××/鲁××××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35济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35KM+400M处时与巩根旭驾驶豫B×××××/豫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致使鲁鲁P×××××/鲁××××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上乘员马富贵受伤。经查,鲁P×××××/鲁××××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为宏通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豫B×××××/豫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为兰考祥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开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队东平大队认定:张向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巩根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富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我的损失没有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建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有的豫B×××××/豫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开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开封支公司赔偿。被告宏通公司辩称,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公司和马富贵与本案没有关系,并且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原告起诉我公司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兰考祥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开封支公司辩称,在确定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及驾驶人均无违反保险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限额的部分,我公司同意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30%承担。同时因本次事故另有他人受伤,请求法院依法分配保险限额,并根据合同约定,医疗费用我公司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原告其他计算标准应根据户口性质而定。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马富贵在东平县中���院的住院病历一宗、费用明细一宗、诊断证明书一张、住院费票据一张、马富贵在济南军区总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一张、住院病历一宗、费用明细一宗、诊断证明书二张、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支出票据、马富贵的驾驶证、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刘建伟提交的巩根旭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行驶证、挂靠协议、保险单2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9,698.23元(4088.93元+95,609.3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开封支公司认为其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费用,但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开封支公司未申请对超出基本医疗范围费用鉴定,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超出了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对被告���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认定为医疗费99,698.23元(4088.93元+95,609.30元);2、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提出异议,认为医院没有出具陪护证明,应根据住原告住院天数一人护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马富贵伤后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本院认定马富贵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按当地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认定为5800元(50元/天×26天×2人+50元/天×64天×1人);3、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马富贵受伤前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且有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其误工损失应按事故发生时山东省2016年度交通运输行业标准75,271元计算。误工天数从事故发生之日到定残前1日计225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定为46,399.93元(2016年交通运输业75,271元÷365天×225天)、4、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开封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提供交通费票据不足1000元,同意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酌定认定;本院认为,审理中原告虽提供少数交通费票据,但被告同意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酌定认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定为260元(10元/天×26天);5、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开封支公司提出异议,原告居住在其女儿家,属于暂住,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仅凭物业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无法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其农村户口性质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对其按城镇居民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认定为61,397.60元(13,954元/年×20年×22%);6、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营养费实际支出证据,本院不予认定;7、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事故发生地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发补助标准市内30元/天、市外50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280元(市内30元/天×1天+市外50元/天×25天);8、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3,0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依据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证实,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认定为13,000元人民币;9、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的伤残程度较轻,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因本案交通事故给其精神上也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的证据,且对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本院不予支持;10、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开封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刘建伟认为该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开封支公司负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了确认原告的伤情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但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项目之列,该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确定有谁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有明确告知投保人间接损失免赔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开封支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公司签订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其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限额内免赔评估费等间接损失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开封支公司方按投保车辆责任比例承担。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16年11月6日0时41分许,张向岗驾驶鲁P×××××/鲁××××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35济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35KM+400M处时,与巩根旭驾驶豫B×××××/豫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致使张向岗被人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鲁P×××××/鲁××××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乘员马富贵受伤,所载货物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泰安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东平大队认定:张向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巩根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富贵无责任。马富贵受伤后,被人送往东平县中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马富贵的伤情为:1、左肱骨骨干骨折;2、左锁骨骨折;3、多发肋骨骨折(左侧);4、胸腔积液。原告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4088.93元,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在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95,609.30元。2017年6月1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马富贵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肩关节功能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富贵伤后误工期限为240日;3、被鉴定人马富贵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被鉴定人马富贵营养期限为90日。张向岗驾驶的鲁P×××××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祁金胜,该车辆挂靠在高唐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豫B×××××/豫B×××××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建伟,该车辆挂靠在兰考县祥运汽车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开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至此,原告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99,698.23���(4088.93元+95,609.30元)、误工费46,399.93元(2016年交通运输业75,271元/年÷365天×225天)、护理费5800元(50元/天×26天×2人+50元/天×6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市内30元/天×1天+市外50元/天×25天)、交通费260元(10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61,397.60元(13,954/年×20年×22%)、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4000元,以上共计231,835.76元。同时查明,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2016年度山东省交通运输业年工资收入为75,271元,东平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市内为30元/天、市外为50元/天,当地(东平县)护工标准每天50元/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泰安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东平大队处理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向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巩根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富贵无责任。本案原告系马富贵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经济损失,有权向对方巩根旭驾驶豫B×××××/豫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权人刘建伟请求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挂靠公司兰考祥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开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被告刘建伟应承担的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开封支公司在豫B×××××/豫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权人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剩余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开封支公司在该车辆投保的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受伤,一人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二受害人的损失,应首先按其损失比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开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因本案巩根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损失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开封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参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参保的车辆所有人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30%。被告高唐宏通公司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马富贵系其公司车上的乘员,其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并且与本案不是一法律关系,本案原告起诉其公司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马富贵系被告高唐宏通公司肇事车辆上的乘员,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肇事车辆与对方第三者之间的关系,不包括本车的乘员,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起诉被告高唐宏通公司,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另案主张。被告兰考祥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开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富贵医疗费2459.37元[10,000元×马富贵1**,978.23元÷(张二梅等人349,467.41元+马富贵1**,978.23元)]、残疾赔偿金20,520.99元[110,000×马富贵1**,857.53元÷(张二梅等人496,460.50元+马富贵1**,857.53元)],共计22,980.3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开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富贵的剩余损失62,656.62元[(231,835.76元-22,980.36元)×30%];三、驳回原告马富贵对高唐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账号:81×××90,开户行:泰安银行东平支行,收款人:东平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9元,由原告负担2927元,被告刘建伟负担2062元,被告兰考县祥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缴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勇审 判 员  刘 晖人民陪审员  郑洪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占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