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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重庆金山商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远震牛振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金山商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张远震,牛振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142号原告:重庆金山商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龙晴路9号1幢2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39556569J。法定代表人:谭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雄英,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斌,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远震,男,1970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牛振兰,女,1968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震,系被告牛振兰丈夫。原告重庆金山商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商汇公司)诉被告张远震、牛振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对被告牛振兰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张远震在两次开庭审理中均提出司法鉴定,嗣后均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雄英,被告张远震及作为被告牛振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山商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8月14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4日;按月利率2%,从2015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2、判决原告对被告张远震在金山商汇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远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远震向原告借款160万元,期限2个月,从2015年8月14日起从2015年10月14日,按月利率1.5%,逾期按日利率2‰计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被告已出具收条。2015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函》,确认被告收到借款161万元,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收到被告支付利息42550元,本金1万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远震、牛振兰辩称:借款不存在,原告未出具打款证明。张远震系原告公司股东,股东向公司借款不合法。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银行汇兑业务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债权债务确认函等证据,本院当庭核对无误后予以采信。由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8月14日,原告金山商汇公司与被告张远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远震向原告借款160万元,按被告张远震要求转入指定账户,期限2个月,从2015年8月14日起从2015年10月14日,按月利率1.5%,被告将其对原告享有的股权作质押,逾期未偿还部分按日利率2‰计收违约金至全部本息还清为止。同日,杨山通过银行帐户向被告张远震银行帐户转账45万元、10万元、46万元、14万元,合计115万元,附言载明借款。孙鸿军同日向杨山银行帐户转账三笔5万元,合计15万元,客户摘要载明零售汇出汇款。2015年8月15日,重庆正格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向重庆巨纳物资有限公司转账31万元,附言载明往来款。2015年12月17日,原告金山商汇公司与被告张远震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函》,约定:双方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160万元;1、被告在此确认2015年8月14日收到原告借款161万元,具体转账情况如下:(1)原告委托杨山转账115万元;(2)原告委托重庆正格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向重庆巨纳物资有限公司转账31万元;(3)原告委托孙鸿军向杨山银行帐户转账15万元;2、原告确认2015年9月11日收到被告借款利息、融资服务费共计42550元,本金1万元;3、截止本函签订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融资服务费共计12400元,后期资金使用成本按原借款利息和融资服务费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张远震举示于2015年9月29日向孙鸿军转账五笔,合计200万元,证明已还200万元。被告张远震、牛振兰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金山商汇公司与被告张远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金山商汇公司与被告张远震签订有《借款合同》,并有相应转账凭证佐证。之后,原告金山商汇公司与被告张远震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函》确认了上述债务,事实清楚。被告张远震虽否认借款且举示向孙鸿军转账200万元主张抵销本案债务,但其转账是在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函》之前,原告也否认该转账与本案有关。原告举示的《债权债务确认函》确认2015年9月11日收到被告借款利息、融资服务费共计42550元,未超过以161万元按月息3%标准计算利息的金额,故利息应当自2015年9月12日起算。原告要求被告张远震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在公司享有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在公司的股权已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约定的被告将其对原告享有的股权作质押未生效,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张远震与被告牛振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牛振兰亦未举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因此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远震、被告牛振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金山商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6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元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重庆金山商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20元,由被告张远震、牛振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涛人民陪审员  王敏人民陪审员  范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甘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