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5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穆全红与王同文、浦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全红,王同文,浦秀丽,付建华,王中礼,滨州市思瑞食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425号原告:穆全红,女,1973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王同文,男,1968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浦秀丽,女,1974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系王同文之妻。被告:付建华,男,1970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王中礼,男,1969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滨州市思瑞食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博兴县兴福镇汾王村。法定代理人:王保富,该公司经理。原告穆全红与被告王同文、浦秀丽、付建华、王中礼、滨州市思瑞食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瑞食品机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全红,被告王同文、付建华、王中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秀丽、思瑞食品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全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2014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3.依法判令各被告对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6日,王同文、浦秀丽因思瑞食品机械公司购买设备向原告借款10万元,付建华、王中礼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若所请。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王同文辩称,借款的事实存在,但10万元借款本金不对,借款本金已偿还2万元,利息已经偿还了73000元。利息约定3%利息过高,应按照银行利率偿还。被告付建华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借款是由李延峰办理的。当时双方协商用王同文的鲁M×××××汽车进行抵押担保,借款即使不能偿还也有车辆提供担保,因此我给做了担保且我认为借条不属实。被告王中礼的答辩意见与付建华的答辩意见相同。被告浦秀丽、思瑞食品机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拟证实王同文、浦秀丽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付建华、王中礼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条中约定被告王同文、浦秀丽自愿以思瑞食品机械公司的设备、鲁M×××××轿车一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回执单两份,拟证实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2月18日向王同文转账汇款共计10万元;证据3.收条一份,拟证实2014年2月18日,王同文收到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证据4.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拟证实被告王同文、浦秀丽、王中礼的个人身份信息情况;证据5.欠条一份,拟证实2016年2月5日原被告对利息进行结算,被告王同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至2016年1月6日被告欠原告利息21000元,该利息被告已经支付。被告王同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中的关于用设备和车辆作抵押不是被告书写,被告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2月16日。被告付建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借条是我本人签字,但对借条有异议,我当时在借条上空白处书写以下内容:车的牌照号,大驾号,车的所有信息,对王同文借款的抵押和将来如果还不上借款用车做抵押的事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5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没有异议。被告王中礼的质证意见与付建华的质证意见相同。根据被告付建华的申请,我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是否为原件及借条左下角是否有字迹进行鉴定。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2017】文鉴字第6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借条系原件,左下角未见明显字迹。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经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及《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符合法定证据形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6日,穆全红与被告王同文、浦秀丽、付建华、王中礼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同文、浦秀丽因思瑞食品机械公司购设备用款急需一笔资金周转,穆全红同意出借,王同文、浦秀丽保证不得用该笔借款从事违法活动;穆全红向王同文、浦秀丽出借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借款期内月利息为3分,利息按月结算,每月17日前支付;王同文、浦秀丽应按照本协议规定的借款到期时间主动偿还借款及利息,如果按期还款付息,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百分之一向穆全红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穆全红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被告付建华、王中礼自愿为王同文、浦秀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王同文、浦秀丽向原告穆全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日期约定于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所有借款,借款人愿以滨州市思瑞食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设备作抵押,鲁M×××××车作抵押,2014年7月份鲁M×××××车过户穆全红名下。原告穆全红及被告王同文、浦秀丽、付建华、王中礼在以上《借款合同》、借条中分别签字并捺印。原告穆全红于2014年2月17日、2月18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两笔向被告王同文银行账户转账汇款100000元。涉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同文、浦秀丽作为还款义务人,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本院依原告陈述确认被告王同文、浦秀丽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6日,本金未还;被告付建华、王中礼作为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的保证人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承担了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穆全红与被告王同文、浦秀丽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保护。被告王同文、浦秀丽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偿还借款。被告王同文、浦秀丽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思瑞食品机械公司偿还涉案借款本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案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进行计算。关于被告付建华、王中礼的担保责任承担问题。被告付建华、王中礼自愿为被告王同文、浦秀丽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即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且该行为未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付建华、王中礼应对王同文、浦秀丽的涉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建华、王中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同文、浦秀丽追偿。关于涉案借条所涉抵押财产的效力问题。借条约定“如到期未还清所有借款,借款人愿以滨州市思瑞食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设备作抵押,鲁M×××××车作抵押”,双方虽对抵押担保财产“设备”进行约定,但并未依法进行抵押物登记,且未明确抵押财产“设备”的内容,原告亦未对此提供证据证明,故该对抵押物的约定属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的规定,故双方在借条中设定的关于“设备”部分抵押条款不成立。关于借条中被告王同文以其所有的鲁M×××××汽车作为抵押物,就涉案借款向原告设定抵押担保,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就鲁M×××××汽车设立的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但因未在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穆全红享有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关于担保权的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就涉案债务首先由债务人王同文、浦秀丽自己提供的鲁M×××××汽车一辆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被告付建华、王中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浦秀丽、思瑞食品机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同文、浦秀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穆全红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原告穆全红先以抵押财产鲁M×××××汽车实现债权,实现债权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付建华、王中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付建华、王中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同文、浦秀丽追偿;四、驳回原告穆全红对被告滨州市思瑞食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申请费1020元,均由被告王同文、浦秀丽、付建华、王中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瑞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卞晓晨书记员 张 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