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杨晟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晟,杨静,杨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刑初54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晟,男,1993年10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益阳市资阳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4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长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被告人杨静,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益阳市资阳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杨坤,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阳市资阳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益阳市资阳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7]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晟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静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坤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晟、杨静、杨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的事实2013年以来,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等人(均已判刑)以在长沙县星沙街道各个宾馆发放色情卡片为生,为争夺地盘,被告人杨晟、杨坤分别与上述人员实施了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具��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杨某1因其发放名片上的电话号码经常被人骚扰,遂怀疑是被害人曾某所为,并预谋报复。2013年6月8日,杨志成、杨迪夫、杨吉新伙同被告人杨坤将被害人曾某从长沙县星沙街道三一大道“家暖花开宾馆”带至长沙县黄花镇回龙村东八线与三环线交汇处的一空地上,由杨某1、杨某2持柴刀和被告人杨坤等人共同将被害人曾某打伤。经鉴定,曾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2、2014年1月8日,杨某4、杨某3等人认为被害人罗某1在自己的地盘上发放色情卡片,影响了自己的生意,遂与罗某1一方约定在长沙县湘龙街道中南汽车世界二手车市场门口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埋伏在一旁的杨某2、杨某5以及被告人杨晟等人冲出,持刀将被害人罗某1、罗某2等人砍伤。经鉴定,罗某1、罗某2所受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二级。��述事实,被告人杨晟、杨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黄某1的证言;被害人曾某、罗某1、罗某2的陈述;被告人杨晟、杨坤的供述和辩解;(长县)公(法临)字[2013]4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县)公(法临)字[2014]065号、0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二)故意伤害的事实2013年8月3日晚,长沙县紫鑫KTV女服务员李某2因与被害人庄某发生口角而遭到殴打,电话告诉其男朋友杨某1(已判刑),杨某1为替李某2出头,遂纠集杨某2、朱某、杨某5(均已判刑)以及被告人杨晟、杨静等人持蔑刀等凶器至长沙县紫鑫KTV,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此过程中,被害人王某、庄某、胡某��孔某、金某均被砍伤。经鉴定,王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庄某、胡某、孔某所受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金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7年5月4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杨晟传唤到案;2017年6月15日,被告人杨静、杨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杨晟对被害人王某、庄某、胡某、孔某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晟、杨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2015)长县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947号《刑事裁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李某2、杨某1、杨某2、朱某、杨某6、杨某5、杨某7、邹某、何某、卢某、胡某、黄某2、李某1、鲁某、罗某3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庄某、胡某、孔某、金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晟、杨静的供述和辩解;(长县)公(法临)字[2013]798号、547号、5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县)公(法临)字[2014]788号、7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晟、杨坤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晟、杨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三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晟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静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坤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均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晟、杨静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被告人杨坤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经查,被告人杨静、杨坤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亦认罪、悔罪,认定被告人杨静、杨坤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定被告人杨晟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晟一人犯数罪,应并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晟、杨静、杨坤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三名被告人均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坤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评估后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杨坤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21年1月3日止)二、被告人杨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10月23日止)三、被告人杨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伶 俐人民陪审员 ���莉人民陪审员 杨 自 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