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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3民初43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山东泰开电缆有限公司与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泰开电缆有限公司,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4347号原告:山东泰开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体桂,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亮,公司清欠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荣,公司销售经理。被告: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业路南。法定代表人:孙国旺,职务董事长。原告山东泰开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亮、李如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泰开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37200元及违约损失(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为其加工电缆一批,总价款340000元,并按约定的生产规格、数量、金额等履行了义务。但到目前为止,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给予答复,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137200元,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的交易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被告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一、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关系;二、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三、2014年3月13日发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发货;四、被告于2017年3月1日出具的询证函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1月31日被告欠原告款137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综合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为其加工高压电缆1140米,总价款340000元,货款于被告收货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将货物交付被告,截止2017年1月31日被告欠原告款137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购销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对此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和违约责任,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37200元及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泰开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37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货款137200元,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山东泰开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元,由被告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维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