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4民初42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4242张大刚与颜茂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刚,颜茂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4242号原告:张大刚,男,1975年10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泗洪县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茂林,男,1963年4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泗洪县。原告张大刚诉被告颜茂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刚的诉讼代理人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茂林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颜茂林偿还购买原告蟹苗款64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颜茂林于2010年向原告购买螃蟹苗价值6400元,未约定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偿还。故起诉要求还款。被告颜茂林未答辩。原告张大刚围绕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被告颜茂林书写的“借条”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自己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大刚与被告颜茂林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为有效合同。合同款项已由双方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偿还款项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茂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大刚蟹苗款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均由被告颜茂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冯 辉代理审判员 姜 波人民陪审员 杨长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晨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张大刚提供的由被告颜茂林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颜茂林欠原告蟹苗款6400元。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