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执异1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万民、顺平县天龙保健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万民,顺平县天龙保健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6执异154号案外人:李晓光,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顺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振,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辉,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万民,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被执行人:顺平县天龙保健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顺平县平安西街。法定代表人:徐跃欣,该公司执行董事。在本院执行王万民与顺平县天龙保健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晓光于2017年9月12日对本院查封及拍卖的顺平县天龙保健盐有限公司位于顺平县平安西大街255号临街门脸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晓光称,一、中止对顺平县天龙保健盐有限公司位于顺平县平安西大街255号临街门脸房产的拍卖。二、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事实和理由:被执行人顺平县天龙保健盐有限公司拖欠李晓光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双方先后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承诺书》、2016年5月初签订《还款承诺》。双方约定:若被执行人2016年5月31日不能偿还申请人借款及相关费用,被执行人承诺将其位于顺平县平安西大街255号临街的全部门脸房产按照有关程序办理无偿转让给申请人,以作为对申请人的补偿,并办理有关转让手续。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被执行人未能向申请人按照约定还款,上述房产依法��当归申请人所有。因为被执行人原因,导致该房产未能及时向申请人过户,如果贵院拍卖该房产将严重侵犯申请人作为房屋所有人的权益,申请人希望贵院中止拍卖行为并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借款均系申请人四处向亲友筹集,因亲友人数较多,拖欠时间较长,众亲友情绪激动,可能会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执行申请人王万民借给被执行人巨额资金的可能性较小,且王万民系公务员,也系被执行人的股东,其不具有向被执行人出借巨额资金的实力,申请人有理由相信执行申请人王万民与被执行人系恶意串通制造虚假债权债务关系,通过虚假仲裁恶意侵害申请人的权益,致使申请人债权不能实现。本院查明,2016年5月25日,顺平县天龙保健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王万民作为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约定“甲方顺平县天龙保健盐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自2005年7月起,先后向乙方王万民借款共计人民币6400000元(陆佰肆拾万整),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详见附件)。甲、乙双方于2004年4月12日就还款事宜达成《和解协议》,确认截止2014年4月12日,甲方仍拖欠乙方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7164000元,分期至2015年12月31日前将上述款项全部还清。自《和解协议》签订至今,甲方未向乙方偿还任何款项,介于此种情况,甲、乙双方经过协商,再次达成《和解协议》,内容如下:一、甲方顺平县天龙保健盐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前,偿还乙方王万民借款本息人民币17164000元,乙方对2014年4月12日至今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不再追偿。二、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向石家庄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后王万民向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石裁调6字[2016]第350号调解书,调解结果如下“(一)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31日前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息17164000元;(二)本案仲裁费65159元,由于申请人已预交了本案仲裁费,被申请人承担的仲裁费65159元直接给付申请人;(三)其他各节,双方互不追究”。2016年6月2日,王万民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6月23日,我院作出(2016)冀06执10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顺平县天龙保健盐有限公司位于顺平县城西××北有国有出让土地一宗[土地使用权证号:顺国用(2007)字第01021号,使用权面积14000平方米]。二、查封被执行人顺平县平安西街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顺国用(2007)字第01021号建有房屋5幢,分别为1号砖混综合楼建筑面积746.33平方米,2号砖混综合楼建筑面积1206.94平方米,3号砖混办公楼建筑面积1496.52平方米,4号钢混厂房建筑面积1667.12平方米,5号砖混餐厅建筑面积200.46平方米。……”。我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7)冀06执10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土地及地上房产。顺国用(2007)字第01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记载的土地使用者为顺平县天龙保健盐有限公司。另查明,案外人李晓光与徐跃欣、顺平县天龙保健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4日作出(2016)冀0636民初89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徐跃欣、顺平县天龙保健盐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本金200万元及应计利息(2014年8月23日始年利率以24%计算到实际给付本金之日止)。本案律师费用10000元由二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前给付原告。三、其他双方互不追究”。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顺国用(2007)字第01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记载的位于顺平县城平安西街路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顺平县天龙保健盐有限公司,因被执行行人顺平县天龙保健盐有限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故本院作出的(2016)冀06执101号之一执行裁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后,应当及时进行拍卖,故本院作出的(2016)冀06执101号之三执行裁定,亦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现位于顺平县城平安西街路北的使用权人为顺平县天龙保健盐有限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外人李晓光提出的异议主张,不能成立;其主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制造虚假债权债务关系,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该主张本院亦不能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晓光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欧阳正丽审判员 赵 春 林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莞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