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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终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何建华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建华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1127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建华,男,1990年3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2007年12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建华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7)闽0111刑初4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建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了原审被告人何建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份以来,陈新川(另案处理)因陈剑研的债务问题多次纠集黄烟青、黄福林(均另案处理)等人到陈剑研女儿陈梅桑(另案处理)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洋下新村67座304单元的暂住处讨债。2016年10月23日凌晨1时许,陈某2、黄某1青、黄某2再次到陈某4上述住处讨债,陈某4因不满陈某2等人多次讨债行为,就打电话让其男朋友何某1灯(另案处理)到该住处,随后何某1灯伙同被告人何建华到达时,陈某2等人已经离开,之后陈梅桑、何国灯与被告人何建华等人在福州市晋安区六一北路食得宝餐厅楼下找到陈某2等人,双方发生争吵并互殴。期间黄某1青有持折叠刀威胁陈某4等人,陈某4用手机拍照记录被黄某1青抢走手机并摔在地上,双方离开现场。陈某4及其弟弟陈某5、何某1灯、何建华、何某2等人准备去公安机关报警,因陈某5得知陈某2等人再次到其暂住处敲门讨债,陈朱海、陈梅桑、何国灯、何华芳及被告人何建华便返回陈梅桑暂住处福州市晋安区洋下新村,并在该处与陈某2、黄某1青、黄某2相遇,双方发生互殴。陈某2、黄某1青、黄某2分别持折叠刀,何建华、陈某5持木棍,何某1灯、何某2持铁锤、U型锁。斗殴过程中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经伤情鉴定,何某2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何某1灯的损伤为轻伤一级;陈某5的损伤为轻微伤;陈某2、黄某2、黄某1青的损伤均为轻微伤。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何建华到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茶园派出所投案自首。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建华和同案人陈某2、黄某1青、黄某2、陈某5、何某1灯、何某2、陈某4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1的证言、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管制刀具确认书、同案人移送审查起诉的相关法律文书、到案经过、通话清单、协议书等原债务相关证明材料、户籍证明、前科材料、伤情鉴定结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乙醇含量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何建华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何建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人何建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上缴国库。何建华上诉称,是对方先动手,他们是出于自卫,他没有动手打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何建华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何建华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定案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建华伙同他人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何建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何建华上诉称其出于自卫,没有动手打人的上诉理由与经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何建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等量刑因素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作出从轻处罚的处刑意见并无不妥,因此何建华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樑审 判 员  傅立新审 判 员  高怀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 颖书 记 员  郑超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