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81民初71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农商行与高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超,屈宇喆,刘宝林,尹江江,王龙,王伟,高林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81民初7109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市神木镇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香林,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高超,男,1988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屈宇喆,女,1987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刘宝林,男,1967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尹江江,男,1988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王龙,男1988年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王伟,男,1988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高林林,男,1964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超、屈宇喆、刘宝林、尹江江、王龙、王伟、高林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强与被告高超、尹江江、王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宇喆、刘宝林、王伟、高林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超、屈宇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9.6‰计算至2015年9月7日止,从2015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12.48‰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刘宝林、尹江江、王龙、王伟、高林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8日被告高超、屈宇喆因购买挖掘机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6‰,并签订贷款合同,被告刘宝林、尹江江、王龙、王伟、高林林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担保合同。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仅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29日,下欠本息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高超、尹江江、王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屈宇喆、刘宝林、王伟、高林林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自然人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自然人保证担保贷款承诺书、支付通知书、取款凭条、存款凭条,被告高超、尹江江、王龙无异议,被告屈宇喆、刘宝林、王伟、高林林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8日被告高超、屈宇喆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月利率为9.6‰(逾期月利率为12.48‰),被告刘宝林、尹江江、王龙、王伟、高林林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刘宝林、尹江江、王龙、王伟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高林林的保证期间为贷款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借款后,借款人未偿还本金,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29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秉承善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高超、屈宇喆作为共同借款人,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宝林、尹江江、王龙、王伟、高林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按照保证范围的约定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宝林、尹江江、王龙、王伟、高林林与原告未约定担保份额,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属连带共同保证,任何一个保证人,都有义务就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超、屈宇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9.6‰计算至2015年9月7日,从2015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12.48‰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刘宝林、尹江江、王龙、王伟、高林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刘宝林、尹江江、王龙、王伟、高林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超、屈宇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高超、屈宇喆、刘宝林、尹江江、王龙、王伟、高林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訾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白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