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601民初30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胡友仙与文山天辰商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友仙,文山天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01民初3015号原告:胡友仙,女,1970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文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为伟,开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贤,开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文山天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山市开化街道永通社区开化中路228号银都佳园奥特莱斯内。法定代表人:李莉,总经理。原告胡友仙与被告文山天辰商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友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为伟、李发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山天辰商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友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资398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至2017年6月,原告在被告公司保洁部任职,期间被告只支付部分工资,尚欠3985元,并于2016年9月14日写下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文山天辰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胡友仙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胡友仙2016年11-12月份工资表》各1份,证明天辰商贸有限公司曾欠胡友仙的工资为5850元;2.《天辰百货欠工人工资名册》复印件1份,证明文山天辰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统计的尚欠工人工资名册中,尚欠原告工资为3985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胡友仙提交的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至2017年6月,胡友仙在文山天辰商贸有限公司做保洁员工作。文山天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部分工资后,经双方结算,2017年5月25日文山天辰商贸有限公司在《天辰百货欠工人工资名册》中确认尚欠胡友仙的工资为3985元。本院认为,劳务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因签订、履行、变更、终止劳务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中,文山天辰商贸有限公司雇请胡友仙在其公司任职,并约定了相应的报酬,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现经结算,文山天辰商贸有限公司在其制作的《天辰百货欠工人工资名册》中盖章确认,尚欠胡友仙的工资为3985元,其应及时履行支付义务。综上所述,胡友仙主张文山天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其工资398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文山天辰商贸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文山天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友仙工资39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文山天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喻远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