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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252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石瑞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瑞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25264号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六区5号楼9-12层101房间。法定代表人:赵六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曲,女,1989年6月8日出生,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被告:石瑞增,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晋州市。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运集团”)与被告石瑞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瑞增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运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石瑞增偿还吉运集团借款30000元;2.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4日,石瑞增与吉运集团网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我公司借款30000元,合同期限1个月,手续费为融资金额的2%。2015年12月17日,我公司将款项付到石瑞增账户(有打款明细),合同约定到期一次性偿还30000元借款,但被告并未如期履行。被告石瑞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7日,吉运集团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石瑞增29310元。在审理中,吉运集团提交盖有吉运集团公章的《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乙方(石瑞增)向甲方(吉运集团)借款30000元;月管理费90元,集团付款时扣除;手续费为融资金额的2%,集团付款时扣除;借款期限为1个月。”上述事实,有吉运集团提交的《借款合同》、《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及其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吉运集团依据《借款合同》主张借款本金,但该《借款合同》仅有吉运集团公章,并无石瑞增签字确认,吉运集团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合同》约定内容达成合意,故本院认定吉运集团实际支付金额为借款本金,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石瑞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瑞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9310元;二、驳回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元(已交纳),由被告石瑞增负担537元(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石瑞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石瑞增负担(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石瑞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星代理审判员 刘 洋代理审判员 沈双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