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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24民初15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玉苗与张明亮、张明英、张明红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苗,张明亮,张明英,张明红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4民初1581号原告:刘玉苗,女,1934年1月5日生,汉族,住汪清县。委托代理人:许茂学,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亮,男,1965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汪清县。委托代理人:文善花,女,1963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汪清县。被告:张明英,女,195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汪清县。被告:张明红,女,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汪清县。原告刘玉苗与被告张明亮、张明英、张明红、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苗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茂学,被告张明亮委托代理人文善花,被告张明英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请求三位被告共同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月支付给原告赡养费4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刘玉苗是被告张明亮、张明英、张明红的母亲,原告独立生活至今,现因年老体弱,没有经济来源,仅靠低保维持生活,现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张明亮辩称,现在每个月支付150元赡养费,直到今年4月份,每个月都给,后期的赡养费是秋天之后给。现在原告要求400元赡养费,我无能力支付。张明英辩称,原来我每年给原告粮食和油,一年给300元左右现金,过年过节的时候买点东西去看看原告。原告要求400元赡养费,我今年4月做的肝囊肿手术,在延边医院,我丈夫是三高和冠心病患者,4年一直都没有出去工作。我认为原告有四个子女,每人每年养原告3个月,把原告接到我家去赡养3个月,没有能力支付现金。张明红辩称,对母亲的要求没有异议,尽力满足老人的愿望,同意老人提出的赡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玉苗与丈夫张庭君共生有五个子女,长女张明英,次女张明华(已去世),长子张明亮,三女张明秀(在韩国打工十多年了),四女张明红。张庭君于1992年因心脏病去世,不久刘玉苗开始自己生活至今年。因赡养之事曾于2013年8月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了协议:四名子女每人每月支付刘玉苗150元钱赡养费。现因为刘玉苗年龄已大,自理能力也差了,不能独立生活,请求被告支付赡养费,要求去养老院生活。另查明,现刘玉苗每月的收入为:军属补助200元、低保补助80元,残疾补助80元,农保补助80元。每月收入合计440元。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扶助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够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刘玉苗虽健康状况尚好,但年龄已大,个人生活困难,但又不想与子女共同生活,要求到养老院生活,其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支付标准,应当根据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并结合原告子女的家庭经济状况,且参照本地养老院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每名子女每月支付220元赡养费较为适宜,但不限于经济条件较好的子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明亮、张明英、张明红三名子女从2017年10月份开始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刘玉苗赡养费220元。案件受理费25元,免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立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青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