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1101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2017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工人刘某、张某乙、周某等人,多次在永城市薛湖镇刘家庙花园社区内,盗窃该工地方木、模板等建筑材料,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4320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赃款43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吴某陈述,证人周某、张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指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笫五十二条、笫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克体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