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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108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丁苏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苏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10873号原告:丁苏斌,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江波,山西金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主要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该公司员工。原告丁苏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苏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苏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等费用共计321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所有的京N×××××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保险,2015年9月10日,该车在天津市××××由西向北左转泉州北路时,与沿光明道由东向西付宝利驾驶的冀R×××××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所有的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此期间,原告找被告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提交答辩状辩称:京N×××××号科雷傲车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车损险,被保险人徐琴。请核实答辩人承保的车辆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且驾驶员是否是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驾驶员是否具备有效驾驶资格,车辆是否按时检验合格。若有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的情形或证件不合格,则不承担赔偿责任,若均合法,则答辩意见如下:原告丁苏斌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此无主体资格向答辩人提起保险合同纠纷诉讼。原告在此案件中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其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等。关于车损,事故车辆保险公司已经定损,答辩人认可京N×××××号车的定损金额12440元;其他费用,非事故必要的、直接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能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能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10日20时15分,付宝利驾驶冀R×××××号汽车沿光明道由东向西至事故地点与对行左转张岩驾驶的京N×××××号汽车相撞,发生事故,致双方车损坏。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张岩驾车左转未让行,负责事故全部责任;付宝利无责任。京N×××××号车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6765元,原告支出拆解费840元,评估费840元,拖车费1500元。冀R×××××号车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9706元,原告为冀R×××××号车修车,支出修理费9706元。原告支出拆解费490元,评估费490元,拖车费1500元。事故车辆京N×××××号科雷傲车为原告所有,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48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承保期限为2015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21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京N×××××号科雷傲车向被告投保,被告接受原告的投保并出具了保单,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对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负有理赔义务。张岩驾驶的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248000元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故其车损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主张的车损16765元,系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经过评估后做出的,被告辩称该事故车辆已经其公司定损,但被告并未车辆定损资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京N×××××号科雷傲车车辆损失16765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拆解费840元,评估费840元,属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50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冀R×××××号车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9706元。原告为冀R×××××号修车,支出修理费9706元。该修理费用是原告向冀R×××××号车的赔偿,亦为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被告主张评估过高,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9706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拆解费490元,评估费490元,属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50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的京N×××××号科雷傲车车辆损失16765元、施救费840元、评估费840元、拖车费1500元,合计19945元,由被告赔偿;原告已经支出冀R×××××号车辆修理费9706元、拆解费490元,评估费490元、拖车费1500元,合计12186元,该损失亦应由被告赔偿。上述应履行款321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汇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注明案号承办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学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妤本判决所依据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