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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2民初38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汀溪支行与被告连大强银行卡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案号(2017)闽0212民初3897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案由银行卡纠纷立案时间2017年8月22日原告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汀溪支行,住所地福建厦门市同安区西池小区店面90号之一、二。负责人:吴朝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自力、方榜淮,该行员工。被告被告:连大强,男,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坑32号。判决主文被告连大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汀溪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418.08元、利息和滞纳金(暂计算至2017年7月21日止,利息为人民币703.14元、滞纳金为人民币1405.30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同类贷记卡利率及逾期罚息规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诉讼请求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汀溪支行请求判令:1.被告连大强向原告偿还贷记卡卡号62×××03借款本金3418.08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7月21日利息703.14元、滞纳金1405.30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同类贷记卡利率及逾期罚息规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基本事实2013年10月25日,被告连大强在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汀溪支行开办贷记卡(卡号62×××03)。连大强未按约定还清贷记卡项下的借款。截至2017年7月21日,连大强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418.08元、利息703.14元和滞纳金1405.30元。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汀溪支行已依约向被告连大强提供借款,连大强依法应当按约定如期如数还款。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汀溪支行诉求连大强偿还借款3418.08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诉讼费用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连大强负担。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丽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吕宜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