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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23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邢翠花与李旭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翠花,李旭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7)鲁0285民初2389号原告:邢翠花,女,195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旭茂,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梅,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莱西市重庆中路重庆花园小区正门西侧。负责人:孙东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刘成龙,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翠花与被告李旭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翠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被告李旭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翠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707.85;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7日16时许,被告李旭茂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同东屯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骑电动三轮车载郭建修沿通南仙庄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仙庄村南北路交叉路口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认定,被告李旭茂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旭茂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答辩人为原告及郭建修垫付医���费10000元,因有另一伤者,应预留相应份额。李旭茂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李旭茂为原告垫付8707.7元医疗费,还购买了400元的气垫床和500元生活用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16时00分许,李旭茂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通东屯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邢翠花驾驶电动三轮车载郭建修沿通南仙庄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发生相撞,致邢翠花、郭建修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旭茂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邢翠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郭建修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邢翠花被送往莱西市姜山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09.7元。当日,原告转院至莱���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肾裂伤、肾周积液、腹部软组织损伤、肋骨骨折、××,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25593.53元,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出院后一个月复查等。2016年11月23日,邢翠花至该院复查,花费医疗费376元。2016年12月28日,原告再次至该院复查,花费医疗费383元。事故发生前,邢翠花系农民。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媳孙玉英护理。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李旭茂,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邢翠花、郭建修预先支付医疗费10000元。事故发生后,李旭茂共向邢翠花、郭建修支付医疗费9956.6元。2017年5月2日,李旭茂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对邢翠花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2017���7月3日,因李旭茂拒绝缴纳鉴定费,该委托被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退回。本院认为,李旭茂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邢翠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邢翠花、郭建修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李旭茂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邢翠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郭建修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邢翠花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旭茂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邢翠花系农民,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对邢翠花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邢翠花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邢翠花要求赔偿营养费,但未提交充���的证据证明,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邢翠花称,护理人孙玉英在青岛赛尔微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月薪4500元左右,以现金发放,但经本院询问同在该公司工作的其子郭晓明,郭晓明的工资系通过银行卡转账发放,同一个公司的两个正式员工存在两种工资发放形式,相互矛盾;其工资4500元,但未提交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且通过郭晓明的银行转账明细看,青岛赛尔微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与银行明细不符,故对青岛赛尔微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护理费,本院依法酌定为82元/天。其请求护理费时间93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邢翠花驾驶的电动车的损失未经依法评估,对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邢翠花提交的出租车发票,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支出,对其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为300元。邢翠花的实际损失��:医疗费2666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共计29262.23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194.85元,余额25067.38元,由李旭茂赔偿17547.17元(25067.38元×70%);护理费2132元(82元/天×26天)、交通费300元,共计243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施救费1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邢翠花的损失为6726.85元,其已赔偿4194.85元,还应赔偿2532元。李旭茂应赔偿邢翠花的损失为17547.17元,其已赔偿4176.64元,还应赔偿13370.53元。李旭茂辩称还花费400元购买气垫床、花费500元购买生活用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郭建修及邢翠花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邢翠花各项经济损失2532元;二、被告李旭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邢翠花各项经济损失13370.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元,由原告邢翠花负担366元,由被告李旭茂负担14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27元。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邴兴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臧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