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56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何思贵、吴义全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思贵,吴义全,何书会,何书琴,何书云,何书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56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思贵,男,汉族,1951年3月1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户籍地遵义市红花岗区,现住遵义市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杰,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义全,女,汉族,1946年7月13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户籍地。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琳,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书会,女,汉族,1969年11月10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书琴,女,汉族,1971年5月29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书云,男,汉族,1972年5月30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书玉,男,汉族,1974年3月31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上诉人何思贵、吴义全因与被上诉人何书会、何书琴、何书云、何书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2民初3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思贵、吴义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986年因自然灾害影响,上诉人与四被上诉人共同居住的房屋全部垮塌,上诉人在村民的帮助下修建了房屋四间共50平方米,在修建房屋时,四被上诉人最大的只有十七岁,无法对该房屋作出任何贡献,被上诉人亦没有任何出资证据,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四被上诉人对争议房屋没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何书会、何书云、何书琴、何书玉在二审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何思贵、吴义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何书会、何书琴、何书云、何书玉立即搬出争议房屋、不得妨碍原告对房屋的占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义全与前夫何思章婚后生育四子女即何书会、何书云、何书琴、何书玉,1979年何思章病故,其家庭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组有茅草房两间。同年,何思章的胞弟何思贵与吴义全及四子女共同生活,何思贵与吴义全于2002年补办了结婚登记。1987年,因茅草房破烂无法居住,在何书会舅舅吴国义的资助下其家庭将茅草屋改建成了水泥房,并修建了猪圈、厨房各一间。房屋修建完毕后,何思贵与吴义全外出打工,由何书会、何书云、何书琴、何书玉居住于该房内。1994年,何书琴、何书琴、何书云结婚后,先后搬离了该房屋,房子由何书玉居住至今。2010年,红花岗区长征镇施行农村危房改造,将该户纳入一级危房困难户,并补助该户危房改造金10000元,何书会、何书云、何书琴、何书玉遂共同出资出力将房屋重新改造,房屋改造已通过政府验收。双方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何思贵、吴义全于2012年、2013年将何书会、何书云、何书琴、何书玉诉讼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决由何书会、何书云、何书琴、何书玉自2013年4月起每月各支付何思贵、吴义全赡养费150元,共计600元;何思贵、吴义全生病或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凭票据由何书会、何书云、何书琴、何书玉各承担20%。2017年2月27日,何思贵与吴义全离婚。一审法院另查明,何思贵与吴义全目前居住在由政府提供的廉租房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何书会、何书云、何书琴、何书玉对涉案房屋的占有是否属于合法占有,其是否具有侵犯何思贵、吴义全合法权益的行为,是否需要排除妨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的共同出资出力行为,建造了涉案房屋并维持了其现有的状态,双方对涉案房屋均享有管理、居住、使用等权利,涉案房屋属于双方共同所有。何思贵、吴义全主张涉案房屋由其修建,归其所有,何书会、何书云、何书琴、何书玉没有管理、居住、使用等权利,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何思贵、吴义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对何思贵、吴义全要求何书会、何书云、何书琴、何书玉搬离房屋,不得妨害其对房屋占有使用等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何思贵、吴义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何思贵、吴义全承担。本院另查明:1、案外人吴国义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系地邻关系,并无直接亲属关系;2、何思贵、吴义全于1987年外出后至今未在争议房屋内居住。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相关陈述可知,讼争房屋两次实施旧房改造的主要资金来源均系社会资助,尤其是2010年政府发放的危房补助资金系以危房困难户作为发放对象,何书玉接受该笔款项应视为全体家庭成员接受政府专项扶助资金赠与并对危房改造共同出资,因此讼争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而非何思贵、吴义全夫妻共同财产当属无疑。何思贵、吴义全诉请共有权人何书会、何书云、何书琴、何书玉搬离房屋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经本院询问,讼争房屋现为空置状态,何思贵、吴义全若需居住,何书会、何书云、何书琴、何书玉均无异议,故何思贵、吴义全主张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何思贵、吴义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何思贵、吴义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振审 判 员 任建毅代理审判员 付甫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禹 欣书 记 员 冯迅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