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082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牛金木、牛金平等与姚伟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金木,牛金平,牛金玲,牛金钟,牛金来,姚伟峰,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梁老汉,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1149号原告牛金木,男,汉族,1957年8月15日生,住甘肃省永登县。原告牛金平,女,汉族,1965年10月27日生,住新郑市。原告牛金玲,女,汉族,1967年2月26日生,住新郑市。原告牛金钟,男,汉族,1969年3月12日生,住新郑市。原告牛金来,男,汉族,1971年4月1日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马松立,长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姚伟峰,男,汉族,1969年7月25日生,住新密市。被告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城文化路东段。负责人江海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利,该公司员工。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号。负责人李安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老汉,男,汉族,1970年8月26日生,住郑州市惠济区。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号海联大厦*层***层。法定代表人毕治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碗丽,该公司员工。原告牛金木、牛金平、牛金玲、牛金钟、牛金来诉被告姚伟峰、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梁老汉、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牛金木、牛金平、牛金玲、牛金钟、牛金来的委托代理人马松立、被告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利、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桂青、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婉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伟峰、梁老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4日19时50分许,在107国道长葛境增福庙派出所门口,被告姚伟峰持A2证驾驶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19**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即原告近亲属牛国庆步行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时发生相撞,造成牛国庆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牛国庆先后在长葛市华健医院、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共花医疗费137765.7元。2016年12月28日,长葛市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作出【2016】第1612175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姚伟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国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19**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姚伟峰系雇佣司机。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2、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主次责任比例(行人按2:8开)赔偿原告下余各项损失212757.22元的80%,即170205.78元;3、要求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合计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90205.7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三责险,实际车主为梁老汉,事故发生后没有人通知我公司前往处理事故,事故具体情况我公司不知情,如需赔偿,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案诉讼费应由实际车主和驾驶员承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本案事故不存在免责等情形且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具备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及行驶资格,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在三责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因本案事故造成1人死亡,被告姚伟峰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在刑事案件结束后进行审理。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牛国庆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院抢救治疗。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规定,长葛市华健医院于抢救后向第三人提出垫付抢救费用的申请,经公司审核后,第三人向原告垫付抢救费用36926.92元。现特向法院提起独立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偿还由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为交通事故受害人牛国庆垫付的抢救费用共计36926.92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事故认定书1份,被告姚伟峰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被告姚伟峰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焦作中银保险公司处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二组: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门诊费票据14张,住院结算票据原件1份复印件1份,病历2册。证明:受害人牛国庆受伤后先后在长葛市华健医院、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花费医疗费137765.7元。其中中原农险公司垫付道路救助基金36926.92元。第三组:法医尸检鉴定报告1份,户口注销证明1份,火化证明1份,身份关系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牛国庆因交通事故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原告系死者牛国庆近亲属,原告主体适格。第四组:户口本一册,退休证一册,新郑市梨河镇陈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牛国庆系退休职工,享有退休金,生前依靠退休金生活,没有宅基地和责任田,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第五组:出租车票2000元。证明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000元。被告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挂靠协议书及梁老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梁老汉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姚伟峰、梁老汉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相关证。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中标通知书,2、事故认定书,3、垫付费用通知书、申请书、通知书,4、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向原告垫付道路救助基金36926.92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责任比例应当按照3、7划分;行驶证驾驶证有异议,没有原件予以核实。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例及出院证中可以看出,受害人牛国庆自身存在脑梗死、低钠血症,明显不属于外伤引起。对因治疗该疾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属于被告应赔偿的范围,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总的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医疗费的合理性、关联性及非医保用药,我公司庭前已经提交鉴定申请,请法庭予以综合考虑,依法合理确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医疗费金额。从医嘱单可以看出,牛国庆住院期间只需一人护理。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与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导致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程度。证据4中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村委无权对户口性质做出证明。且该证明从形式看是先盖章后添加内容,户口本不能证明牛国庆系城镇户口。原告未提交牛国庆退休后领取退休金的证据,不能证明生前靠退休金生活。且从户口本上显示的住址系新郑市××西小朱庄,属于农村。证据5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均为出租车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相关规定,交通费应当与住院、转院的次数、时间等相一致,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被告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行车证、驾驶证无异议,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三人提交证据,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19时50分许,在107国道长葛境增福庙派出所门口,被告姚伟峰持A2证驾驶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19**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即原告近亲属牛国庆步行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时发生相撞,造成牛国庆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8日,长葛市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作出【2016】第1612175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姚伟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国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牛国庆先后在长葛市华健医院、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7年1月16日,牛国庆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共花医疗费137765.7元。2017年2月3日,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病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死者牛国庆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脑损伤而死亡。2017年6月11日,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告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36926.92元。后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2017年5月8日,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向法院申请对牛国庆的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剥离及用药的合理性、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7月26日,我院司法技术室发出终结鉴定函。2017年7月10日,因牛国庆的死亡,被告姚伟峰犯交通事故肇事罪被长葛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2刑初504号刑事判决有期徒刑十个月。另查明,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19**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梁老汉,姚伟峰系雇佣司机。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19**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19**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梁老汉,被告姚伟峰系雇佣司机。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6】第1612175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姚伟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近亲属牛国庆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姚伟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且在本次事故中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姚伟峰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梁老汉,姚伟峰系雇用司机,梁老汉应对该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19**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挂靠单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案情及牛国庆的伤情,本院酌定在其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死者牛国庆生前系退休工人,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计算。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申请对牛国庆的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剥离及用药的合理性、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发出终结鉴定函后未再申请司法鉴定,对原告近亲属牛国庆的住院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牛国庆经医治无效死亡,依法追究被告姚伟峰的刑事责任,本院在(2017)豫1082刑初504号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向法院出具谅解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辩称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近亲属牛国庆受伤住院陪护人员因护理产生的必要的交通费用,事实存在,对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70元。综上,对原告近亲属牛国庆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药费137765元(门诊费8158.17元+住院费129606.83元)、护理费5008.98元(33857元/年÷365天×27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540元(20元/天×27天)、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年÷2)、死亡赔偿金136165元(27233元/年×5年)、交通费270元,以上共计303518.98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余款按责划分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数额为128463.29元{(303518.98元-120000元)×70%}。以上两项共计248463.29元。原告的其他诉请因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受害人牛国庆住院治疗期间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6926.92元,根据相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在对受害人或其继承人进行赔偿时,应当优先偿还适用救济基金垫付的受害人的抢救费用,故原告应返还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36926.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金木、牛金平、牛金玲、牛金钟、牛金来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8463.29元。二、原告牛金木、牛金平、牛金玲、牛金钟、牛金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36926.92元。三、驳回原告牛金木、牛金平、牛金玲、牛金钟、牛金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350元,由被告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梁老汉负担5027元,原告牛金木、牛金平、牛金玲、牛金钟、牛金来负担3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凤香审 判 员  李占奇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自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