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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59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与蔡静静、潘文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蔡静静,潘文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591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大街***号。负责人:董伟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勇,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峰,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静静,女,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潘文二,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为与被告蔡静静、潘文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28990.85元及利息、罚息19825.10元(暂计至2017年7月10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和律师代理费10000元。2.原告对登记在被告蔡静静名下坐落于象山县石浦镇海滨路19-1号902室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静静、潘文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1月17日;二、借款金额:1100000元;三、约定利息: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调5%,按基准利率调整日调整,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倍;四、款项交付:2014年1月21日银行汇款至贷款人指定的象山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五、借款用途:购房;六、担保情况:登记在被告蔡静静名下坐落于象山县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七、还款期限:2039年1月17日;八、还款情况:还款至2017年2月份;九、尚欠本息:本金1028990.85元,暂计至2017年7月10日的利息、罚息19825.10元;十、其他事实:本次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原告为本次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潘文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贷款结清试算单、不动产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委托代理协议、汇款凭证、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以及被告潘文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两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理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另根据合同约定,案涉抵押物即登记在被告蔡静静名下坐落于象山县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的支出,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限,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故对律师费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蔡静静、潘文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静静、潘文二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借款本金1028990.8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19825.10元(暂计至2017年7月10日,以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蔡静静、潘文二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对被告蔡静静、潘文二设定的抵押物即登记在被告蔡静静名下坐落于象山县的房地产【不动产权证号:浙(2016)象山县不动产权第0006987】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款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329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负担80元,由被告蔡静静、潘文二负担142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波审 判 员  张鑫晖人民陪审员  周琴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苏诗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