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3民初56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陈磊与于长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磊,于长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5612号原告:陈磊,男,199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珊,系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长海,男,196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勇,系开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开鲁镇工农街,负责人:王亚玲,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召伟,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职工。原告陈磊与被告于长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珊、被告于长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召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3日9时许,被告于长海驾驶开电A0562号电动三轮车,沿开鲁镇联合村孙义坤家南侧水泥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孙义坤家东南十字路口,与自北向南行驶的陈磊驾驶的×××号大阳110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于长海、陈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于长海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开鲁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9,311.02元。因原告伤情严重,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于长海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于长海辩称,被告于长海对原告诉称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以及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于长海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认可。但被告于长海的三轮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7年8月25日,原告陈磊与被告于长海经开鲁县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已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于长海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后,余下的费用由原告本人负责,双方再无争议事项。且原告也正是按照协议的约定,只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所以,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于长海不再具有赔偿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于长海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因被告于长海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被告于长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开电0562号电动三轮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8年4月27日24时止。2017年7月23日9时许,被告于长海驾驶开电A0562号电动三轮车,沿开鲁县开鲁镇联合村孙义坤家南侧水泥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孙义坤家东南十字路口,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陈磊驾驶的×××号大阳110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陈磊及被告于长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开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7】第00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长海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磊无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开鲁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1、脾破裂;2、腹部闭性损伤;3、弥漫性腹膜炎;4、头皮挫伤;5、脑震荡。共花费医疗费17,495.82元。好转出院。2017年8月16日,开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临鉴字第04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磊脾破裂、脾切除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2017年8月25日,经开鲁县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陈磊与被告于长海达成如下协议:一、于长海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付陈磊医药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余下的费用陈磊本人负责;二、于长海治疗期间所产生的费用由其本人负责;三、双方车辆修理各自负责;四、此调解为一次性调解,双方以后再无争议事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理赔,遭到被告保险公司拒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开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7】第00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开鲁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开鲁县医院医疗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一份、开鲁县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一份、开鲁县医院病历一份、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临鉴字第04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被告于长海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于长海提交的开鲁县电动三轮车上岗培训合格证复印件一份,不能证明被告于长海取得驾驶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于长海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磊无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未保持安全车速,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于长海驾驶的开电A0562号电动三轮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限额内进行赔付医疗费10,000.00元及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于长海并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后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于长海主张追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磊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0元,减半收取5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 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